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1年度,40號
CYDV,111,他,40,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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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40號
原 告 侯碧枝
被 告 吳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6,8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 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準此,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與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當事 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事件,起訴主張先 位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3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第一審程 序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440,956元(計算式: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3.8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平方公尺+嘉義縣○ ○鄉○○段000○號建物課稅現值147,200元=440,956元)。又原 告先位聲明雖有二項請求,惟實係以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為 手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該二項請求互為競合 。再者,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具有選擇之性質,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000,00 0元,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惟因兩造達成和解,經扣 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負擔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6,833元(計算式:50,500元×1/3=16,8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16,833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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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