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裕仁
輔 助 人 黃淑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淑娟
鄭謝國仁
謝淑惠
謝淑滿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
月14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4,6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 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為一部終局判決: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月(下逕稱其姓名)之 繼承人,鄭月於民國99年4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由上
訴人所有,爰起訴請求: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塗銷系爭 土地於109年10月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⒊分割鄭月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至 16頁),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就前開聲明「⒈、⒉」的部 分為一部終局判決(見判決第1至2頁的說明)。 ⒉關於系爭土地價額部分,依109年之公告現值換算為新臺幣 (下同)559萬4,232元(計算式:3,479平方公尺×每平方 公尺1,60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73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應以559萬4,232元核定系 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應以訴訟標的價額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並限期命上訴人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
⒈被上訴人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與聲明⒉塗銷 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二者聲明雖有不同,然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欲使系爭土地回復為鄭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 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是被上訴人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即55 9萬4,232元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不再分別、重覆核定。
⒉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依前述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9萬4,23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萬4,6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鄭月繼承人之應繼權利比例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謝淑娟 1/6 鄭謝國仁 1/6 謝淑惠 1/6 謝淑滿 1/6 謝淑芬 1/6 謝裕仁 1/6 附表二: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所有人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謝裕仁 備註 (一)鄭月於99年4月20日書立代筆遺囑,將本件土地歸由謝裕仁取得,鄭月於109年4月21日死亡。 (二)謝裕仁於109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