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4號
CYDV,110,訴,514,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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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楊金澄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柯人心



訴訟代理人 邱敬恩

被 告 柯忠佑

被 告 柯智藏

被 告 柯丁友

被 告 柯丁榮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㈠編號B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柯忠佑柯人心張寶文柯智藏柯丁友柯丁榮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柯忠佑柯人心權利範圍各7分之2,被告張寶文柯智藏柯丁友柯丁榮權利範圍各56分之6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C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金澄單獨取得;㈢編號A部分為道路,面積334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權利範圍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47平方公尺 ;同段1195地號,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30日分割方案(



方案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78.5平 方公尺、E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278 .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歸被告柯忠佑柯人心張寶文柯智藏柯丁友柯丁榮按原有持分保持共有; 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按兩造原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兩造對外通行之道路。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有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47平方公尺;及同 段1195地號,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此有 土地登記籍謄本可稽,查兩造間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無法取得分割協議,爰提起本訴。
二、本件分割方法如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0日分割方案 (方案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78.5平 方公尺、E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278 .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歸被告柯忠佑柯人心張寶文柯智藏柯丁友柯丁榮按原有持分保持共有; 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按兩造原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兩造對外通行之道路。
三、本件兩造共有系爭1149地號土地,地上建有建物:房屋坐落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0號。地上建物原告有持分84分 之1之所有權存在,且系爭土地目前除建有上開建物等外, 均供作庭院使用,且緊鄰對外通行道路,使用價值較高,此 有現場照片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參酌。 則原告主張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0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B2部分分配與原告」(註:原告所載B2應是指附圖 一的B部分及E部分),亦較公平。
四、次查,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D供兩造分割後對外通行之 道路,雖有極小部分使用訴外人之土地,但查早已成為既成 道路且經兩造及其他人使用數十年之久,更不影響或妨害兩 造對外通行。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貳、陳述:
一、原告楊金澄所提之分割方案應不予採用,其理由如下:(一)原告分割方案圖中之E地道路與F地道路連接處,並未4公尺 寬度聯通。
(二)編號A地與D地,分隔兩地,無法整體性利用土地,使用土地 受到限制,只有被告取得土地是分隔兩地,不符合公平原則



,且被告人數眾多,又分隔兩地,造成日後分配困難。(三)分割成六筆土地,製造複雜之法律關係。二、被告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一)分割示意圖(虛線為分割線):如110年10月19日民事答辯狀 後附圖1。
(二)分割方式說明:
1、民雄鄉建國段1194、1195地號等二筆土地先合併,合併後面 積為647+763=1410平方公尺。
2、其次,分割出編號甲部分,寬度4公尺,面積約336平方公尺( 以地政機關計算為準),按兩造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供道路使用。
3、分割出乙編號部分,面積約537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計算為 準),由被告柯忠佑柯人心按權利範圍各7分之2,被告張 寶文、柯智藏柯丁友柯丁榮按權利範圍各56分之6,分 別共有取得。
4、編號丙部分,面積約537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計算為準),分 歸原告楊金澄取得。
5、ab分割線東西向(左右)調整,使乙編號部分與丙編號部分之 土地面積相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持分比例負擔。
四、對於原告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第二頁上半部之「原告主張 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2 部分分配與原告】亦較公平」提出答辯如下:
(一)原告所附現場照片(原證一)之建物,目前為被告張寶文等人 實際居住在内,此觀電力公司用電收據及自來水公司用水收 據甚明。
(二)對於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張寶文柯忠佑等人之所有權持 分總計遠大於原告,請求貴院對於被告張寶文等人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優先考量。
五、對於原告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第二頁下半部之「雖有極小 部份使用訴外人之土地,但查早已成為既成道路且經兩及其 他人使用數拾年之久」,茲提出答辯如下: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道路為中斷,並無正常連通,分割方案 有瑕疵。
(二)使用訴外人之土地並無正當性,將衍生如后情形:1、通行權訴訟:三方對通行問題糾葛不清,紛爭無法一次解決 ,原告之分割方案在製造訟爭,且製造當事人及法院負檐。2、使用土地將受到限制:因有一段土地為別人私人土地,日後 要埋設水管(管線)、挖水溝…還要訴外人(所有權人)同意, 使用土地受到限制。




3、破壞相鄰之和諧關係:原告分割土地預留道路,理應使用自 己之土地,然卻預留別人私有土地供自己道路使用,製造對 立,破壞相鄰之和諧關係。
(三)原告所提之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其理由如下:1、「既成道路」之認定主管機關為各縣、市政府相關局處,並 非原告說了就算,原告所提之土地並無人提出申請認定既成 道路。
2、又認定既成道路須同時徵收補償,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 關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 則相違,此觀釋字第400號解釋文甚明;基此,上開土地既 未申請認定既成道路,又未徵收補償,何來既成道路之說?六、對於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内容提出不同意見如下:(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所載土地總面積不等於土地分 配總面積,為錯誤之分割方案。
(二)書狀所載土地總面積為647+763=1410平方公尺。(三)所載土地總分配面積為A(91)+B(278.5)+C(278.5)+D(203)+E (280)+F(280)=1411平方公尺。(四)由上可知,原告之分割方案為錯誤之分割方案,請求貴院不 予採用。
七、原告之分割方案缺點,茲臚列於后:
(一)預留道路無法通行,中間須通行別人私有土地。(二)製造訟爭:通行別人私有土地,後續將衍生通行權訴訟。(三)紛爭無法一次解決:鄰地所有權人若阻礙通行,後續將有通 行權訴訟且增加勞費。
(四)破壞相鄰之和諧關係:自己有土地不行走,卻要行走他人之 土地,製造對立。
(五)無法合法建築:道路無法連通,東邊之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 ,無法合法建築,形同廢地。
(六)法律關係複雜化:分割6筆土地及使用別人土地都在使法律 關係複雜化。
(七)增加共有人負擔:判決確定後,要辦土地登記時須經土地複 丈,複丈1筆地政規費為1200元,登記時1筆(張)權狀為80元 ,後續鑑界1筆為4000元,日後土地移轉規費及代辦費,筆 數越多,費用則越多。
(八)土地利用經濟效益低:土地分散兩地,除了建築地點受限制 ,在管理使用亦極為不便且增加成本。
(九)分配總面積計算錯誤,多1平方公尺。
八、被告之分割方案優點,茲分述如次:
(一)預留道路通行無礙,無須通行別人私有土地。(二)無通行權訴訟之問題。




(三)紛爭一次解決:無通行他人土地之問題。(四)永保相鄰之和諧關係:行走自己之土地,不會製造對立。(五)取得之土地皆能合法建築。
(六)法律關係單純化:只分割成3筆土地且無使用別人土地。(七)減輕共有人負擔:土地筆數較少。
(八)土地利用經濟效益高:取得土地集中,建築地點不受限制, 管理使用便利。
(九)分配總面積計算正確無訛。
參、證據:提出電力公司用電繳費收據、自來水公司用水繳費收 據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柯人心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5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
二、另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 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 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 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 、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 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 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之立法理由謂:修正條文第11款「耕地」之定義修正及 縮小其範圍:「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 ,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 田、旱地目別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實有配合刪除本款耕地 定義中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之必要,故將耕地之定義 範圍縮小,這些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 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 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 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 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 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 (指 田、旱地目) 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以符實際。調整後以地政機關九十年底土地使用編定之資 料顯示,符合修正後『耕地』定義之面積約為七十六萬公頃」 。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依原告所提出之嘉義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之記載,雖然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96年3月2日變更民雄 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為農業區。惟依上述說明,依都 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是列為耕地以外 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47平方公 尺;及同段1195地號,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間所 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 載明可稽。而查上揭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 ,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本件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7平方公尺; 同段1195地號土地,面積為763平方公尺。而其中1194地號 土地上面有附圖三C建物及B建物;另1195地號土地上面也有 附圖三A建物,有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土地使用



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又查,本件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總 計有二個方案,即附圖一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原告所提出】及附圖二嘉義大林地 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被告柯忠佑柯人心張寶文柯智藏柯丁友柯丁榮所提出】。而 查,上述二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一的分割方案,編號A部 分與D部分,分隔兩地,A、D連線部分之道路有中斷,該道 路中間有一段土地是屬於別人的私人土地,日後要通行或埋 設管線,都必須經過鄰地所有權人的同意。而分割方案如要 預留道路,應預留全體共有人自己之土地,然附圖一分割方 案卻認為別人的私有土地可作為本件系爭土地的通行道路使 用,日後恐會破壞與鄰地間之和諧關係。因為通行鄰地,鄰 地所有權人如果阻礙通行,則後續將會衍生通行權訴訟的問 題。而且,將本件原來的二筆土地,分割成為六筆土地,  土地經細分的結果,將會減低土地使用的經濟效益。而原告  取得附圖一編號B、E二筆土地,因互相毗鄰而可合併使用;  但是被告取得編號C、F二筆土地,則是分散於兩地,並無法  合併使用,不符合公平原則。
五、再查,附圖二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 圖(方案二),是將1194、1195地號二筆土地先合併,合併後 面積為647+763=1410平方公尺。因上述二筆土地,共有人相 同,且無不得合併分割之規定,依據民法第824條第5項的規 定,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因此,被告提出附圖二分割方 案,將上述1194、1195地號二筆土地先合併後再分割,於法 尚無不合,應准許合併分割。又查,附圖二編號A部分,寬 度4公尺,面積總共334平方公尺,供兩造共有人作為道路使 用。編號B部分,面積為538平方公尺,由被告柯忠佑、柯人 心、張寶文柯智藏柯丁友柯丁榮原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則分歸由原告楊金澄單 獨取得。另查,本件系爭土地現場之主建物即嘉義縣○○鄉○○ 村00鄰○○路00號之1(詳本院卷第263頁),乃為兩造共有,目 前為被告張寶文等人實際居住在内,此觀電力公司用電繳費 收據(本院卷第277頁)及自來水公司用水繳費收據(本院卷第 279頁)可明。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楊金澄的持分為84分 之1(本院卷第265頁);而被告張寶文柯忠佑柯丁友、柯 丁榮等人之所有權持分合計則遠大於原告的持分(本院卷第2 81至287頁)。惟查,本件被告提出附圖二的分割方案,被告 主張分配編號B部分的位置,即表示捨棄大部分主建物所在 的位置,被告附圖二方案並將道路劃入於主建物腹地所在的 範圍內,顯見,本件被告方面已經不在意主建物的存廢。因



此,本件應無須另考量現場主建物於日後是否會遭受到原告 拆除的問題。
六、綜據上述,本件附圖一分割方案,因預留的道路須經過別人 的私有土地,可能破壞相鄰之和諧關係,後續可能將會衍生 通行權訴訟的問題;而且,被告取得編號C、F二筆土地,是 分散於兩地,並無法合併使用,也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 附圖一分割方案顯然不可採。而查,附圖二的分割方案,將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編號A部分,提供兩造共有人作為道路 使用;另編號B部分,則由被告柯忠佑柯人心張寶文柯智藏柯丁友柯丁榮等六人保持共有;而編號C部分, 則分歸由原告楊金澄一人單獨取得。被告則捨棄分配主建物 的所在位置,並預留相同寬度的完整連線道路給被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日後對外通行使用,可促進日後土地經濟效益,  並避免因通行鄰地而衍生通行權訴訟問題,可認為已經兼顧 兩造之利益,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應採用附圖二即嘉義大林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較為合理、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原告 請求分割土地之訴訟,雖然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如果 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因此,本院認為除被告應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原告也應該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1194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119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柯忠佑 1/7 1/7 15 % 2 柯人心 1/7 1/7 15 % 3 張寶文 3/56 3/56 5 % 4 柯智藏 3/56 3/56 5 % 5 柯丁友 3/56 3/56 5 % 6 柯丁榮 3/56 3/56 5 % 7 楊金澄 1/2 1/2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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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