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英聰
王秀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培雄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該在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97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0分 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其中:
⒈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人黃英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的不當得利 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625元(6,745元×25)。 ⒉上訴聲明第3項,上訴人王秀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的不當得利 數額合計為345,100元(13,804元×25)。 ⒊上訴聲明第4項,是請求被上訴人各從109 年5月8日起到返還 占用土地為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黃英聰依照占用面積110平 方公尺×12/129(應有部分)×土地當年公告現值的百分之5÷2 5 」計算的不當得利。
⒋上訴聲明第5項,是請求被上訴人各從109 年9月29日起到返 還占用土地為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王秀治依照占用面積110 平方公尺×253/516(應有部分)×土地當年公告現值的百分之 5÷25 」計算的不當得利。
⒌上開請求(上訴聲明第4項、第5項)期間並非確定,應該類 推適用前揭第77條之10的規定計算。考量,⑴本件土地的面 積為151平方公尺,109 年1 月的土地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 尺68,0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的權利範圍價值合計約為5,
989,667元(151 ㎡×68,000元/ ㎡×(12/129+253/516),元以 下四捨五入,)。如果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該訴訟是 應適用通常程序而可以上訴第三審的事件,依照司法院所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 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加上裁判書 送達、上訴、卷宗移送等期間約4 個月,推估兩造間返還土 地訴訟審理的期限約需4 年8 月。⑵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及3 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期間,將近5 年。因此推定上訴人黃 英聰從109 年5月8日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期間為從109 年 5月8日起到114 年5 月7日止的5 年。上訴人王秀治從109 年9月29日起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期間為從109 年9月29日 起到114 年9 月28日止的5 年。
⒍上訴人前述上訴請求按年返還的金額,是依公告現值年息百 分之5計算,以本件土地109 年的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 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應該返還給上訴人黃英聰的金額 合計為34,791元(110平方公尺×12/129×68,000×5/100,元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從109 年5 月8日起到114 年5 月7 日為止期間,上訴人黃英聰請求返還的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7 3,955元(34,791元×5);被上訴人每年應該返還給王秀治的 金額合計為183,376元(110平方公尺×253/516×68,000×5/10 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從109 年5 月8日起到114 年 5 月7日為止期間,上訴人王秀治請求返還的不當得利數額 應為916,880元(183,376元×5)。 ⒎所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604,560元(168,625元+345 ,100元+173,955元+916,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08 元,扣除上訴人繳納的8,43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6,978元 。本院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