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5號
CYDM,111,重訴,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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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松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未扣案之3MM鑽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福松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先於不 詳時間,在嘉義市某生存遊戲店,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西班 牙GAMO製BLACK BEAR型空氣長槍1支後,為增加該空氣長槍 之發射動能,竟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基於製造具有殺傷 力空氣槍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3MM鑽頭將該空氣槍之出 氣孔鑽大之方式,增強該空氣長槍之發射動能,製造成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1年2月6日17時30 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 王福松持有上揭空氣長槍而予以盤查,並徵得王福松同意, 將該空氣長槍送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福松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5頁、9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6頁、本 院卷53至54頁、86頁、91至9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初步檢視照片10張 在卷可憑(警卷12至14頁、16頁、23至24頁),復有扣案之



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又扣案 之改造空氣長槍1支,經送驗結果為:送鑑空氣長槍1支,研 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BLACK BEAR型 ,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式 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1.361g)最大發射速度為 144.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 動能為59.85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1634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 17頁正反面)。另關於槍枝殺傷力之定義及相關數據,亦經 刑事警察局在前述鑑定書中說明如下:「一、殺傷力定義: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6985號函 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 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 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 ,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準此,本案改造空氣長槍擊發鉛 彈之單位面積動能為59.85焦耳/平方公分,堪認已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是上開空氣 長槍經被告以前述方式改造後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空氣槍罪之所謂「 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 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或僅具較低度 殺傷力之空氣槍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 為具有殺傷力或具更高度殺傷力之空氣槍均屬之(最高法院 108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被告 製造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查獲被告犯行之經過,乃係警方於當 日巡邏時發現被告手持空氣長槍1把,而予以盤查,並在未 知悉該把空氣長槍有無殺傷力前,以聊天之方式,詢問被告



有無改造,被告當場向警方坦承其有改造過。之後被告便任 意交付該把空氣長槍供警方扣押,警方隨即返隊以該把空氣 長槍進行鋁板試射,始懷疑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9月2 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18923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12至14頁 、本院卷69至75頁)。是以,被告係在警方尚未合理懷疑本 案空氣長槍有無殺傷力以及有無經過改造前,即主動向警方 坦承自己有改造該把空氣長槍,且當場將所持有之空氣長槍 報繳警方,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 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與 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太陽能板架子的木工,經濟狀 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⑸自陳係為獵殺綠鬣蜥,而因原本在生存遊戲店購 買之空氣長槍無法打死綠鬣蜥,想要增加殺傷力,始為本案 製造空氣長槍犯行之犯罪動機;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應屬適當。
㈣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規 定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 心智未臻成熟,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持本案空氣長槍為其他不法用途,故認其應只是一時 觸法,尚有機會重返正軌。酌以被告現為為木工技師,有正 當職業(見本院卷97頁之在職證明書),倘入獄服刑,恐將 中斷工作,對其未來及社會亦非有利。再考量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已深切表示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能記 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在期限內為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 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1支,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3MM鑽頭 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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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