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茂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389、10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榮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十一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 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 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 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 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 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 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 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被告周榮茂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民國111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詢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目前現有全卷卷證後,認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第一次交保後有 消失行蹤、使用他人手機聯繫事項、向調查官否認真實身分 之行為,可見被告逃避刑事責任之傾向,是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本案涉嫌詐領之金額不低,所為 犯行對法益侵害之情節重大、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身 為民意代表,依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當有足夠逃亡境外 之能力、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出入國境,對被告之 遷徙自由之侵害已相對較小、本案對於司法審判權及刑罰權 遂行之國家公益要求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有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