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28號
CYDM,111,訴,528,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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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鉉兆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西洛西賓(Psilocybine)、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屬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及運輸;另亦知悉上開各式毒品均屬管制進口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初(美西時間),在美國某處,自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Josh」、「Matt」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分別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含第二級毒品西洛
西賓之古巴裸蓋菇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Orange結晶2包而持有,於111年7月6日某時
許,在美國西雅圖國際機場,竟意圖供自己施用,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將上述毒品藏放於行李箱,透過長榮航空班機號
碼BR025班機旅客行李託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搭乘上
開班機從西雅圖國際機場起飛,於111年7月7日5時35分時許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機後旋即至行李轉盤領取上開行
李箱,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管制
物品進口入境我國。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王」之成年男性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
年6月20日22時許,在美國紐約州法拉盛中國城某處,以美
金2,000元為代價,向「小王」購買含大麻成分之大麻花4包
(驗餘總淨重440.5502公克),由「小王」將上述大麻花4
包自美國郵寄至我國(包裹編號:EZ000000000US,下稱大
麻包裹),「小王」依甲○○指示,在大麻包裹收件人記載「
林建男」,地址記載「嘉義市○區○○街00號」,並委由不知
情之貨運承攬人員,於111年7月8日自美國地區申報運輸入
境,該大麻包裹於111年7月21日運抵我國。嗣甲○○經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聯繫領取包裹事宜後,於111年7月27日11
時16分,持「林建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林建男不知情),
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郵局領取大麻包裹,於辦理領
取大麻包裹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
㈢嗣甲○○於執行過程中,向警方坦承其住處尚有毒品,警方遂
於111年7月27日14時45分許,至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0
號之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於現場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51、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被告所犯2次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下稱偵8196】卷第47至49、59
至61頁,本院卷第51、156頁),核與證人林建男於警詢所
述情節相符(見偵8196卷第95至96頁),復有大麻包裹郵件
查詢進度資料、國際快捷收件簽收單、「林建男」名義之身
分證正反影本、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11年7月27
日11時16分至11時21分)、搜索扣押筆錄(111年7月27日14時
45分至15時25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
00400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800110號鑑驗書、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檢測
初篩報告暨附件照片及測試報告、個別查詢報表(甲○○入出
境資料)、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行政院農委會特有生
物研究保育中心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111年9月1
2日農特植字第1113605517號函、毒品依法定級別查詢資料
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微信對話截
圖5張(被告與暱稱「wang」之人)、手機截圖及比對照片8張
、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照片9張、微信對話截圖10張(被告
與暱稱「黃大恩」、「陳宇傑」、「彈頭」之人)、微信對
話截圖11張(被告與暱稱「海權」之人)、監視器畫面照片11
張(被告入境)、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扣案物品照片
21張等在卷可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
1806249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41、43至52、54至75、77
至9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下
稱他卷】第6頁、偵8196卷第51至55頁、63至65、67至77、7
9至81、103至107、113至123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述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西洛西賓、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依行政院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一、管制進出口物
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
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大麻、西洛西賓、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
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
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
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
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
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
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
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運輸Orange結晶2包(即附表編號7)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
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10
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8196卷第63至65頁),係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以,核被告所為如下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最高級別即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
分之一(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運輸Orange結晶2包,僅該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55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
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暱稱「小王」之人間,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7號移送併辦部分,移
送併辦意旨書既均載明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係屬相同事實,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
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應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偵審自白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
立法理由略以:「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
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
,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
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
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
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
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
。本案被告供稱其運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大麻4包、古巴裸蓋
菇1包及Orange結晶2包,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復查無被告有意將該等毒品轉讓他人或販售牟利之證
據,所輸入之毒品數量大麻4包(驗餘總淨重2.8651公克)、
古巴裸蓋菇1包(驗餘淨重2.6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Ora
nge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17.4934公克),數量非屬大量,堪
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係
為自己施用之目的,且情節尚屬輕微,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自首部分: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為警
查獲之緣由,係警方於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自行
供稱其住處尚有毒品,復於警詢時供稱係在國外購買取得等
語,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
10頁,他卷第10頁),是員警查獲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
,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運輸毒品犯行,是被告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
⑴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私運及運輸大麻4包、古巴裸蓋菇1包、
Orange結晶2包,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前
開毒品進入我國,使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助長毒品擴散之
可能與結果,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運輸前
開毒品進入我國,對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危害,倘遽予憫
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
輸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走私進口,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又被告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前
揭法定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對照
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謂有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私運及運輸之大麻4包(驗餘總淨
重440.5502公克)數量甚多,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構
成之危險極高,被告私運、運輸此毒品,客觀上殊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又被告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前揭法定事由
減輕其刑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對照其可判處之刑
度,難謂有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於本案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被告得依刑法59條規定再酌
減其刑,難謂可採。
⒍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加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事
由,爰依法予以先加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爰
依法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
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仍違反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為2次毒品運輸行為,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幸因查緝人員及司法警察即時發現並查扣前開
毒品,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復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2名分別就讀小學5年級、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同住、經營醫美生意、月收入約數萬元(見本院卷第171
頁)、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
輸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併斟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 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編號7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 附表編號1、5、6、7備註欄鑑驗結果所示毒品成分),且扣 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遭 查扣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遭查扣之毒品,均如前述,其包裝部分則與內含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分別於被告所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用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手機1支及 國民身分證1張,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69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郵 包外紙箱1個,係於犯罪事實一㈡運輸大麻之郵包,故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4、8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 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與其本案各次



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6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證該扣案物品確與本案各次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麻4包(含外包裝4只) ⒈驗餘總淨重440.5502公克。 ⒉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400號鑑驗書。 ⒊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1)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28.82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7.64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46.15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5.199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100.83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9.289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⑷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4)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79.38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8.419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2 APPLE廠牌、Iphone13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林建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 4 郵包外紙箱1個 收件人:林建男Jiannan Lin,編號:EZ000000000US。 5 大麻4包(含外包裝4只) ⒈驗餘總淨重2.8651公克 ⒉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10號鑑驗書。 ⒊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1)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0.398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75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0.16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38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0.41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7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⑷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2.02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7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6 古巴裸蓋菇1包(含外包裝1只) 1、驗餘淨重2.62公克。 2、鑑定報告:行政院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 3、鑑定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19日檢送之真菌子實體證物1袋共計2.63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18067060號函),選取0.01克為樣品萃,經檢測分析核基因片段DNA序列,最終物種鑑驗結果確認送檢子實體證物應為擔子菌類球蓋菇科(Strophariaceae)古巴裸蓋菇(Psilocybecubensis(Earle)Singer)無誤。 7 Orange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 ⒈驗餘總淨重17.4934公克 ⒉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10號鑑驗書。 ⒊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1) 檢品外觀:橙色粉末摻雜晶體 送驗數量:9.60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078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⑵檢品外觀:橙色粉末摻雜晶體 送驗數量:8.92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414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8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9 現金新臺幣112,000元 10 電子磅秤2台 11 監視器1 組(含變壓器及滑鼠) 12 夾鏈袋2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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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