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08號
CYDM,111,訴,508,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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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慶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 月3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經警方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 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按(警 卷第6-8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
1.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106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規定,而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 殘刑8月,於11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相關判決與裁定在卷可憑,核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 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 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本次犯 罪內容以觀,亦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 屬過苛之情事。故本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後仍未戒除毒癮,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十餘年來已經迭 遭法院判處罪刑多次(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 再重複評價),卻仍於111年1月6日出監不久旋即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漠視法律之態度,難以抗拒 毒品誘惑,毒癮已深,自應量處適當之刑度將被告隔絕毒 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其本身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斟酌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之尿液檢驗毒品濃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已成年、從 事溫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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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