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莆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蕭崇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行為。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蕭崇莆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緝272卷第9頁至第14頁、偵緝272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緝272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劉全益(警597卷第1頁至第5頁、警597卷第6頁至第10頁、他1185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及侯宗欣(警597卷第11頁至第15頁、他1185卷第73頁至第74頁)與蔡彥誼(警597卷第16頁至第19頁、他1185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97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597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 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 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之必要, 堪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 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 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顯非較 有利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 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本院卷 第75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 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其卻漠視法令規定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 為輕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 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 政策,況被告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予適用刑 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且其販賣毒品犯行進而可能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 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 至深且鉅,且被告於偵查期間逃避刑事訴追而無面對司法程 序之決心,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逾8年後始緝 獲到案,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女兒現分別
就讀於大學及高職,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合計收有報酬8,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蕭崇莆於102年7月13日凌晨2時7分與劉全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後,翌(14)日下午3、4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由蕭崇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全益而完成交易。 蕭崇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蕭崇莆於102年7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與劉全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後,在嘉義市友愛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由蕭崇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全益而完成交易。 蕭崇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蕭崇莆於102年7月10日晚間6時43分與侯宗欣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後,在蕭崇莆位於嘉義市○○○路00號0樓之1住處附近,由蕭崇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宗欣而完成交易。 蕭崇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蕭崇莆於102年7月14日晚間6時55分與侯宗欣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話後,在蕭崇莆位於嘉義市○○○路00號0樓之1住處附近,由蕭崇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宗欣而完成交易。 蕭崇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蕭崇莆於102年7月15日下午3時40分與侯宗欣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話後,在蕭崇莆位於嘉義市○○○路00號0樓之1住處附近,由蕭崇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宗欣而完成交易。 蕭崇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蕭崇莆於102年7月14日晚間9時12分與侯宗欣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話後,在蕭崇莆位於嘉義市○○○路00號0樓之1住處附近,由蕭崇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宗欣而完成交易。 蕭崇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蕭崇莆於102年7月22日晚間7時43分與侯宗欣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話後,在蕭崇莆位於嘉義市○○○路00號0樓之1住處附近,由蕭崇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宗欣而完成交易。 蕭崇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蕭崇莆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與蔡彥誼為附表二編號8所示通話後,在嘉義市北社尾路附近某學校,由蕭崇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彥誼而完成交易。 蕭崇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1 A:0000000000號(蕭崇莆) B:0000000000號(劉全益)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597卷第28頁。 ●102年7月13日凌晨0時45分至凌晨 2時7分通話內容 B:哥我要找你 A:你是誰 B:我阿佑,你那個MP3要還我,人 家向我討 A:你要過來拿阿民在找你 B:那時候,我處理好了 A:好幾天前要來過來華清醫院 B:還在那裡不要我打你又不接 B:大仔,你什麼時候會進來 A:大約要明天10點 B:只好我認命騎機車過去 A:有那麼趕嗎 B:人家一直討 A:好、最慢我等你半個小時 A:他說怎麼樣 B:他說真的他朋友要拿 A:他誰就是誰爲什麼會說他是阿瑋,我從頭至尾不知道他叫肉粽 B:沒有什麼事 A:沒有是比較好 2 A:0000000000號(蕭崇莆) B:0000000000號(劉全益)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597卷第28頁。 ●102年7月21日中午12時1分至同時53分通話內容 B:我阿佑,你在睡覺 A:你說 B:我朋友在找,你在那裡 A:全家 B:嘉義全家 A:北社尾全家 B:哦 A:你幾個人要過來 B:一個人 A:一個人而已,你多久會到 B:好 B:我要到了 A:你要到了,怎麼都沒有聲音 B:我叫人開車載 A:開車,多久會到 B:我15分鐘到 A:你阿佑仔 B:是啊 3 A:0000000000號(蕭崇莆) B:0000000000號(侯宗欣)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597卷第36頁至第37頁。 ●102年7月10日下午4時12分至同日晚間6時43分通話內容 B:喂晚上沒有涼吔 A:不然你回來再開車載我去,一起去拿 B:這樣不要,這樣我晚一點我再打給你 A:好 A:我挺一,他吃甲短路 B:沒領啊,不用、不用 A:沒有要喝 B:沒有領領錢 4 A:0000000000號(蕭崇莆) B:0000000000號(侯宗欣)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597卷第36頁至第37頁 ●102年7月14日下午6時53分至55分通話內容 B:喂我想要叫1個 A:什麼 B:我想要叫1個 A:你今天休息 B:是 A:我馬上打給你 B:我還沒有說完,之前3個我沒動到 A:哦,我解釋沒有用我盡量找比較美的 B:我要還你,看你要看看嘛 A:是 B:我要還你,看你要看看嘛 A:好,我馬上打給你 5 A:0000000000號(蕭崇莆) B:0000000000號(侯宗欣)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597卷第36頁至第37頁 ●102年7月15日下午2時12分至同日下午3時40分通話內容 B:我在你樓下 A:什麼 B:你跟他橋一下 A:我現在在跟他講 B:我這裡還有1仟5、15仔 A:哦 A:喂現在3點20、3點45在圖書館 B:世賢 A:是 A:你現在那裡 B:我在四維路這裡 A:到我那裡的公園那裡 B:好 6 A:0000000000號(蕭崇莆) B:0000000000號(侯宗欣)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597卷第36頁至第37頁 ●102年7月17日晚間7時49分至同日晚間9時12分通話內容 B:叫二個辣妹來倒酒 A:現在,我馬上打給你 B:說鑽的不好我要打槍 A:你說幾個 B:二個好了 B:你過來厝這裡 A:好 B:你過來厝這裡 A:你騎來我這裡,我好累 B:好 B:到了沒 A:等我一下 7 A:0000000000號(蕭崇莆) B:0000000000號(侯宗欣)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597卷第36頁至第37頁 ●102年7月22日下午4時47分至同日晚間7時43分通話內容 B:你有打給我 A:你今天有做下班 B:我在阿里山7點半,我客戶來找我要二個要少年,不好我要打槍退貨 A:你說幾點過去 B:7點半至8點 A:帶幾罐過去 B:2罐過去 A:好 A:你到了嗎 B:我在等你 A:我馬上到 8 A:0000000000號(蕭崇莆) B:0000000000號(蔡彥誼)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597卷第41頁至第42頁 ●102年7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至43分通話內容 B:豬仔兒,你在那裡 A:你是誰 B:現在方便嗎 A:你要幾個人 B:我等一下打給你 A:好 B:啊一個人,要那裡等 A:南亞台塑這裡,水牛厝在過來 B:你沒辦法再過來一點 A:沒有辦法 B:我到福茂這裡 A:要過來又不講,我在北社尾北園 B:怎麼又變那裡 A:好到了打給我,我電話沒錢 B:我電話也沒錢等一下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你 A:好 B:我到了 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