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92號
CYDM,111,訴,492,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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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賢因懷疑告訴人邱國維與其妻過從 甚密致對告訴人懷恨在心。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上午在 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4時許,柯秉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來被告住 處邀被告一起前往觀看保安宮舉辦之遶境活動,被告知悉告 訴人亦會參加該遶境活動之陣頭,乃尋思教訓告訴人而攜帶 水果刀藏於腰部後搭乘不知情之柯秉宏所騎乘之A車前往; 於同日14時50分許,A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北社尾路 口時,被告發現告訴人坐於停在嘉義市西區北安路82號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上,被告乃下車 走向B車並到B車上質問告訴人與其妻之關係,雙方一言不合 ,被告怒火中燒而取出水果刀並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 ,朝告訴人身體砍去,告訴人見狀立即跳車逃跑,被告則持 刀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 位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 告沒收之適用。公訴意旨業已特別載明就扣案水果刀聲請沒 收,是本件應依單獨宣告沒收規定處理。本件被告雖供稱「 扣案水果刀是自家裡一樓的流理臺取得」等語(警卷第3頁 、偵129卷第19頁),然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個人所有,或 為被告家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使用,且非屬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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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