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書
指定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 可預見現今社會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甚至是摻有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等不同級別之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意圖營利,基於縱使其所 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摻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也不違背其本意之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2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鐵支」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咖啡包50包後,於同年月16日某時,使用附表編號2所 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ikTok」,以暱稱「南部營上線了 」(ID:@ooee_1133,後暱稱變更為「高屏24H營上線了」 )在公開影片「@早安 呼啦(飲料圖案)」下方留言區發表 「南部10。1:25散1:35」之寓有販售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內容 訊息。適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李俊霖執行 網路巡邏發現前揭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遂使用通訊軟 體「TikTok」以暱稱「貝貝坐坐」佯裝成買家,自111年2月 17日晚上8時7分起至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33分間與甲○○私 訊聯繫,議定以13,000元向甲○○購買附表編號1之混合型毒 品咖啡包(包含每包單價250元與油錢500元),隨後雙方於 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34分許起,改以通訊軟體「微信」約 定交易時間、地點。嗣甲○○透過不知情之周恩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於111年2月18日晚上10時33
分至10時41分間某時,抵達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四維路2段2 61巷旁公園後,由甲○○獨自下車並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 型毒品咖啡包欲交付與無買受真意而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李俊 霖之際,經警員李俊霖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 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行所為自白,並未主張有遭受任何不正 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 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10027684號鑑定書,是司法警察 依送驗作業流程,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送請該鑑定機關
檢驗該物質之成分、重量,而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 書(見偵卷第75至76頁),觀諸上開鑑驗書就鑑定標的、方 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非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 5至96、119、123至125頁),並有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ikTok」、「微信」貼文與對話內容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23至24、28 至37、44),與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扣案如附表編號 1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 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10027684號鑑定書可參( 見偵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再依被告所述,其原先以每包200元、合計1 0,000元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型毒品咖啡包50包,而其後 自行決定以每包250元加計油錢500元共13,000元販賣上開毒 品咖啡包50包,且其於警詢中更自承因為生活不好過、欠錢 花用才販賣毒品(見警卷第6、1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實有欲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以獲取差價之 營利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2-胺基-5-硝基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又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 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是被告以前述方式張貼寓有販 賣混合上開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內容訊息,警員 李俊霖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等訊息內容,因此佯為購買毒品 之人與被告聯繫後,雙方對於交易毒品品項、金額與時間、 地點等事項約明,而後被告依約前去交易,欲將附表編號1 所示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取出交付,因佯為購毒者之警員李俊 霖實際上並無購入毒品而與被告販賣毒品達成意思合致之真 意,被告是於交易之際當場遭查獲,並未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周恩海駕車搭載其前去交易毒品咖啡包,從事販賣第三、四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而未遂,係間接正犯,仍 應負正犯之責。被告於販賣行為之前持有含有上開含有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因其主觀上具有販賣 以營利之意圖,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但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加重與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 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目的 ,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 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 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 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 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
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於偵訊與歷次審 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依 法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有前述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加重、未遂犯減輕、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而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 ㈤被告雖供稱其於本案販賣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是向「鐵支」 購買,然其於警詢中供稱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僅有該人提供黑莓卡號碼可供聯絡(見警卷第11頁)。且經 本院函詢,被告所供「鐵支」之黑莓卡號碼為空號而無法撥 通,另經警依被告所述交易地點實地查訪,也未能查得其他 事證,故不能查獲該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8 3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16983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從而,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以轉售獲利 ,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 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及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其所持 有之毒品咖啡包均是意欲對外販售之用,而本案販賣毒品之 種類包含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數量為50包、並未販賣 既遂等犯罪情節,及其因經濟不佳為了賺錢而涉犯本案之動 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係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應有悔悟之意,本院衡酌以上各 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
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斟酌被告之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等因素,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是被告涉犯本案所購 入並欲對外販售之物(見警卷第7、10頁)。且經鑑定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等違禁物成分,業如上述。則 除了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堪認已失卻違禁物性質之外,剩餘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各包 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均與其內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 分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等違禁物,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併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本院 卷第95至9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50包(總淨重約173.84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總純質淨重約3.47公克,驗於總淨重約172.94公克) 2.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