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3785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建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然為賺取薪資, 而與李昌頴、鄭良德、陳勝吉(李昌頴、鄭良德、陳勝吉所 涉犯行,均另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二日,聽從李昌頴指示,以每車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載運由不知情之吳耿鳴委託鄭良德清理之廢 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運送至由陳勝吉所使用位在嘉義 縣○○鄉○○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國有地)、及承租之位在 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該地相鄰之606-1地 號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所有)( 下統稱A地)傾倒,共計5車次,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 務。
(二)於109年6、7月間某二日,聽從李昌頴指示,以每車10,000 元之代價,接續駕駛A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載運廢木材等 廢棄物至陳勝吉所承租位在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及相鄰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3228號地號(下 統稱B地)傾倒,共計2車次,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
(三)於109年5、6月間某日,聽從李昌頴指示,以每車6,000元之
代價,接續駕駛A車至臺南市麻豆區某工廠載運廢木材等廢 棄物至陳勝吉向不知情之賴清水承租位在嘉義縣○○鄉○○○段0 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C地)上傾倒,共計2車次,而非 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建成係涉犯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訴卷第415、428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 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均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415、428頁),並經 共犯李昌頴於警詢中陳述(刑偵2172卷一第81-88頁)、鄭 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刑偵2172卷一第295-304、319-3 32頁;偵3785卷第239-242頁;偵10911卷第115-116頁)、 證人陳品秀(刑偵2172卷二第279-283頁)、黃品碩(刑偵2 172卷二第3-8頁)、蔡宗哲(刑偵2172卷二第27-30頁;偵3 785卷第224-247頁)、柯明裕(刑偵2172卷二第57-60頁) 、宋明仲(刑偵2172卷二第73-75頁)、吳耿鳴(刑偵2172 卷二第83-89、103-110頁)、簡焜亮(刑偵2172卷二第313- 321頁;警653卷第25-27頁;交查1557卷第71-72頁)、賴水 清(刑偵2172卷二第413-420頁)、簡源松(警653卷第19-2 0頁)、張志立(警653卷第21-2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有卷附A地現場照片(刑偵2172卷一第57-64、 199-201、203、753-754頁)、A車詳細資料報表(偵2172卷 一第183頁)、A地土地所有權狀(刑偵2172卷二第285頁; 調查卷一第146頁;調查卷二第143-146頁)、廢棄物再利用
契約(偵2172卷一第345-349頁;偵10911卷第133-134反面 )、廢棄物再利用情形(刑偵2172卷一第713頁)、嘉義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刑偵217 2卷二第15-18頁)、承攬合約(刑偵2172卷二第97頁)、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6日環土字第1090027329號函 (刑偵2172卷二第101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 書(刑偵2172卷二第111-114頁)、合約書(刑偵2172卷二 第223-226頁)、宜寬木材加工成品(產品)買賣合約翻拍 照片(刑偵2172卷二第259頁)、環保署南區大隊督察紀錄 (刑偵2172卷二第523-531、533-537、539-544、551-557、 559-565、567-581、583-589、591-613、653-662、673-679 、681-687、689-703、705-727、729-736頁;調查卷一第19 -27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刑偵2172卷二第545、663、667頁)、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9年6月20日台財產南嘉三字 第10931021020號函(調查卷一第147-153頁)、行政院農委 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09年10月28日農水嘉處字第10966 09036號函(調查卷一第167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 9年10月16日朴子地測字第1090008294號函(調查卷一第169 -17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24日環署督字第1101 065159號函(偵3785卷第162頁)、B地現場照片(刑偵2172 卷一第203、504、681-682頁;刑偵2172卷二第664-666、66 8、745-748頁;調查卷一第363、391-393頁;警653卷第47- 55頁;刑偵2172卷二第670-671頁)、B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刑偵2172卷二第323-329頁)、嘉義縣○○鎮○○○○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刑偵2172卷二第331頁 )、大林鎮現場勘查處理情形(刑偵2172卷二第669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9年10月19日台財 產南嘉三字第10931036210號函(調查卷二第293-296頁)、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調查卷二第305-306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9年8月4日台 財產南嘉一字第10905062070號函及所附土地位置示意圖( 他字1205卷第8-9頁)、嘉義縣○○鎮○○○○段0000號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他字1205卷第114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紀錄(警653卷第31-33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 0月7日嘉林地登字第1091117005號函及所附B地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交查1557卷第89-103頁)、C地現場照片(刑偵2 172卷一第201頁;刑偵2172卷二第737-740頁;偵10911卷第 132頁)、C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偵2172卷一第757-758 頁;刑偵2172卷二第421-422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刑偵2172卷二第423-426之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刑偵2172卷一第131-133頁;刑偵2172卷二第11-13頁)、「 陳勝吉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職務報告(調查卷一第 97-404頁)、涉案土地綜整表(調查卷一第125頁)、陳勝 吉於嘉義地區棄置廢棄物案查處報告(偵248卷第91-116頁 )附卷可稽,足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清除(運 輸)廢棄物之工作,被告卻逕自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各廢 棄物載運至上開A、B、C地上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三罪 。被告與李昌頴、鄭良德、陳勝吉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中,各接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 論以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累犯不加重: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 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 酌(如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亦未針 對被告前案與本案間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為說明(即說明責任),俾法院綜合判斷本 案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以,參照前揭裁定要旨,本 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三)刑法第59條減輕適用: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 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 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 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 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 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 境之行為。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考量其清理之廢棄物為廢木材等 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 非嚴重,且被告僅係受共同正犯李昌頴、鄭良德、陳勝吉指 示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非深,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三罪,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四)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係貨車司機,為 賺取薪資,養家活口,雖有為本案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然僅 係受共犯李昌頴、鄭良德、陳勝吉指示為本案犯行,並非主 謀,復被告本案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職業為臨時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 常與兒子及媳婦等語(訴卷二第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相同、其 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分別 取得之報酬為:20,000元(1車次4,000元,共計5車次)、2 0,000元(1車次10,000元,共計2車次)、12,000元(1車次 6,000元,共計2車次),為被告所自承(訴卷二第415頁) ,即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吳建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吳建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吳建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