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42號、第1892號、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叡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品叡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而大麻種子係同條例第13 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且禁止持 有之物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亦不得私 運進口。然其為取得大麻供己施用,以緩解病痛,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 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2日,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000號3樓之1號住處,二度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英國隱形種子網站(網址:ht tps://www.stealthyseeds.com/zh-TW/stealthy-seeds-bul k-cannabis-seeds),先後訂購大麻種子30顆、70顆,並以 其所有之比特幣虛擬錢包,各支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 00元、12000元之比特幣予前述網站經營者。前述網站人員 在上開2筆訂單成立後,便將大麻種子100顆全數藏放在樂高 玩具內,利用不知情之英國皇家郵政郵遞人員以國際航空運 送方式,自英國起運,運抵臺灣後,再由我國境內不知情之 中華郵政郵遞人員送達黃品叡所指定位在嘉義縣某處之收件 地址,以前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入臺灣。黃品叡 隨即向住在該址之不知情友人領取上開包裹。
㈡其於同年7月間某日,取得前述大麻種子後,另基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查詢種植大 麻相關資訊,並陸續購置、利用附表一編號2-53所示種植大
麻所需之物品,在其上址住處內,搭設棚架、布置育苗所需 場域,同時採用水耕法及土耕法培育前述大麻種子,持續供 給所需養分,控制育苗場域之光照、溫度、濕度、酸鹼值, 使前述大麻種子發芽,終至長成大麻植株。其育成大麻植株 後,便採摘大麻葉片,將之放置在LED燈具上促其乾燥,以 此方式接續製成可供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乾燥大 麻葉,且曾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自行施用。
二、嗣經警於111年1月3日7時27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25-12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1-172頁),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叡於警詢中供承:大麻種子是 我從隱形種子網站所購入,第1次在110年5月,大概購買30 顆,以比特幣支付,大概花了8000元,第二次是在110年6月 ,大概購入70顆,以比特幣支付,大概花了12000元。該網 站以英國皇家郵政寄出到臺灣,到臺灣之後轉給中華郵政寄 送到我朋友家,然後我自己過去向我朋友取件。我是從網路 上學習栽種大麻技術,以水耕法跟土耕法種植,扣案大麻活 株是我自己購入大麻種子種植而成,扣案乾燥大麻葉我是把 多餘的大麻葉採掉,然後晾乾,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施用 我自己種的大麻葉,時間是110年10月中旬,在家中將大麻 葉摻入香菸中,點燃香菸抽該菸等語(警卷第16-19、21-23 頁),復於偵訊時自承其自英國隱形種子網站訂購大麻種子 ,利用國際郵遞方式送達臺灣,嗣並培植大麻,摘採大麻葉 晾乾、裝袋,進而施用自行栽種、乾燥之大麻葉等情(111 年度偵字第842號【下稱偵卷一】第25、27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坦白認罪,供承:係將所栽種之大麻葉,放在LED燈 具上面自然風乾,以進行乾燥等情(本院卷第225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以真於警詢時證稱:黃品叡約是去(11 0)年7、8月開始栽種大麻,他說要自己吃,他都是自己上 網查怎麼種的等語(警卷第25、26頁),大致相符,並有隱 形種子網站網頁截圖5張(警卷第76-78頁)、被告所用比特
幣錢包資料(警卷第78-79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照 片14張(警卷第64-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警卷第97-1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9-66頁)、 現場及證物照片19張(警卷第59-63、71-75頁)、現場暨烘 乾採證照片295張(警卷第118-26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植 株47株,經檢視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株檢 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大麻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日調科壹字 第111230059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335 號卷即偵卷二第19-30頁)。據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訂購之大麻種子,係分2次由境外 進口至臺灣。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自英國隱形種 子網站購入大麻種子,約於110年5、6月間各購入1次,我用 手機上網下單,以比特幣付款完成交易,但最後是1次將大 麻種子寄送過來,於7月才寄到臺灣,只收到1次大麻種子, 數量約100到110顆之間,可能2次訂購合併為1次寄送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28、231、232頁)。輔以被告是在同一網站 向相同賣家訂購大麻種子,則賣家將其所訂購之物品合併出 貨,自非全無可能。另參諸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 7-23頁,偵卷一第23-27頁),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雖均 自白:其分2次訂購大麻種子,首次訂購約30顆,第2次購入 70顆等情,惟被告均不曾提及其所購買之大麻種子係分2次 進口至臺灣。且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購買之大 麻種子係分批進口至臺灣,故本院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被 告所訂購之本案大麻種子100顆係同次進口至臺灣。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 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 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 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 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 ,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
(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 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 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 酊、第155 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 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 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 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 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 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 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 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 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 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 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 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 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 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 ,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 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 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 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 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成功育成大麻植株,並摘採 大麻植株上之葉子,進而接續將大麻葉平鋪在LED燈具上方 晾曬,促其乾燥後,收集成袋,直至經警查獲時,已製成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被告 亦曾在110年10月間施用自身所製成之大麻葉,業經論認如 前。是以,被告顯已利用人為方式對大麻葉加工施以助力, 使之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其此部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既遂。
二、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 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
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等規定,仍不得持有或意圖供栽種 之用而運輸。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 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第一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 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遂 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 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 、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製造大麻後單純持有大麻(即大 麻葉),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自110 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址住處, 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從事採收、乾燥等加工,繼而製造可供 人施用之大麻葉,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 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製 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保障國人之身心健康,二者保護 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一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與其嗣後再行栽種、製造大麻,時 序上明顯有別,行為態樣亦迥不相同,是被告所犯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並予其明示認罪之 機會(偵卷一第27頁)。然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葉之具體情節,已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自白如上,又於本院
審理中針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 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 施用之人,其等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屬有異。 法律就上開犯罪情節均科以前述相同之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當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係在其住處房間內培育大麻植株,再以手工 採摘大麻葉攤平晾乾而成,其種植大麻植株之規模、製造乾 燥大麻葉之數量均非鉅大,其犯罪情節實難與大規模或跨國 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再參酌被告供稱:因 身體有中風、腦溢血及自律神經失調等疾患,致莫名疼痛, 2、3天只能睡1、2個小時,就醫、服藥均無顯著效果。因在 網路上看到大麻具有療效,為達緩解疼痛、放鬆精神、助眠 之效果,始起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 第124、232頁)。且被告經醫師診斷有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 及背痛、左上肢肢體無力及感覺異常、陳舊性腦中風(右側 基底核)等情,亦經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本院卷第147-161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尚屬有 據,而可採信。是以,論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惡 性並非重大不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 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 ,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之應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故就被告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且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衡酌被告為該犯行之目 的、動機、手段,及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等情,認其此部 分犯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 ,然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大麻種子 為管制物品,而經乾燥後適於施用之大麻花、葉、嫩莖等製 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更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卻為供己施用而以身試法,私自進口大麻種子加 以培育,進而採收大麻嫩莖、葉,將之乾燥製成可供施用之 毒品。然考量其並未將所製成之第二級毒品轉手他人,造成 毒品擴散,且於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復於審理中自白認罪,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進口大麻種子之數量(約100顆 )、培製大麻之規模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 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 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 決意旨參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大麻葉,均檢出大麻成分,業如 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 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並製造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45、2 31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大麻植株,雖經檢驗結 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 該等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是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 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大麻枝(莖) ,依前開規定,非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尚無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大麻葉,其外觀多呈葉片發黃、未完全乾燥之狀態,且於警 方到場執行搜索時,該等大麻葉係與垃圾、檳榔渣等廢棄物 包裝在同一塑膠袋內等情,亦經警記明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警卷第99頁),並有編號124、126至128現場採證照片( 警卷第179-181頁)附卷可憑。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搜索當天在垃圾袋中扣到1包大麻葉,是要丟掉的,因為可 能沒種好,它已經枯黃、爛了等語(本院卷第230頁)。由 是足認,附表二編號11所示大麻葉雖係本案大麻植株生長過 程中所長出之葉片,然因已枯萎、發黃而無法製成第二級毒 品,而為被告擬丟棄之物,該等物品既非適於施用之大麻製 品,自不屬已製成之第二級毒品,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必要。然而,附表二編號9至11 所示之物仍係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過程中所產生而取 得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2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145頁),而本案卷內亦查無確切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即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 珍珠石 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3 泥炭土 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14、13-1 4 鏟子 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4-7 5 酒精 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6 火山石 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白色)、1-11(黑色)、1-12(紅色) 7 發泡石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8 檸檬酸粉 6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2-3 9 小蘇打粉 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2 10 蛭石 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11 電子秤 3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4、2-5 12 稀釋營養液 6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17-2、20-2、25-3、25-4 13 芽切剪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14 耙子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15 營養液 7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至4-15 16 一噴綠含氨基酸水溶肥料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6 17 溫濕度計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7、20-4 18 控制器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8、4-19 19 電磁閥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0 20 定時器 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23-14、27-11 21 PH計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22 光度計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23 PH值檢測器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24 量杯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25 剪刀 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26 園藝剪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 27 美工刀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28 鋼瓶 4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17-3、29-3、29-4 29 育苗盒 1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 30 泡棉 1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 31 棚架 3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6、24 32 移動式冷氣 2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4 33 不鏽鋼鍋 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至12-3 34 排風管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35 噴瓶 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17-6、25-5 36 原綠矽土壤植株保護液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4 37 噴瓶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6 38 加濕器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8 39 反光鏡 11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8、17-9、25-8至25-15、28-1 40 培養箱 1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29、20-3、21-4、22-3、26、30-1 41 天然水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 42 燈具 14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至23-7、27-1至27-7 43 調整器 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3、27-10、29-2 44 小電扇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5 45 小水杓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1 46 漏斗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 47 塑膠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6 48 小灑水器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7 49 曬衣夾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8 50 曬衣架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9 51 水桶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2 52 排風過濾設備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1 53 手動抽水器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2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乾燥大麻葉 1包 毛重:17.04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 乾燥大麻葉 1包 毛重:22.6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5 3 乾燥大麻葉 1包 毛重:6.91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8 4 乾燥大麻葉 1包 毛重:6.04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9 5 乾燥大麻葉 1包 毛重:5.3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0 6 乾燥大麻葉 1包 毛重:6.42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1 7 乾燥大麻葉 1包 毛重:6.26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2 8 大麻活株 47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至18-28、19-1至19-14、20-1、21-1、21-2、22-1、22-2 9 大麻枝 1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3 10 乾燥大麻葉枝(莖) 1包 毛重:73.21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11 乾燥大麻葉 1袋 毛重:197.07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丙酮(開) 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2 多功能磨粉機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3 乾果機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4 封口機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5 塑膠袋 1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6 繩子 1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7 浸泡液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 8 鼠尾草 5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至6-52 9 過濾棉 1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 10 鼠尾草浸泡液 5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至10-5 11 檳榔渣 3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3 12 Lenovo筆電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