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號
111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家
王志宏
朱宏揚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0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陳文家、王志宏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朱宏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陳文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王志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朱宏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家、王志宏因合作漁業養殖,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由 陳文家向不知情之陳○和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之魚塭(為國有土地,經出租予陳○和,下稱本案土地) ,陳文家、王志宏為將魚塭邊緣填平作為道路使用,王志宏 經由友人結識朱宏揚,知悉朱宏揚有取得土石之管道,陳文 家、王志宏、朱宏揚即於109年11月16日,一同約在嘉義縣 東石鄉台82線快速道路東石交流道下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 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陳文家、王志宏亦應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陳文 家、王志宏、朱宏揚未領有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竟與綽號「阿全」之李○彰(已歿)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陳文家、王志宏並同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朱宏揚向李○彰取得營建 混合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陳文家、王志宏再 另行聘僱挖土機回填。李○彰即於109年11月17日,聯繫砂石 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內含磚塊、土石、水泥、廢塑膠、廢 玻璃、廢木材、裝潢板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共4車(體積
約120立方公尺),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魚塭低窪處。嗣嘉 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獲報於110年2月11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文家雖否認證人即被告朱宏揚於偵訊時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 院訴字卷】第163頁),惟證人即被告朱宏揚於檢察官偵查 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 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即被告朱宏 揚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被告陳文家亦未釋明該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證人即被告朱宏揚嗣於審判中亦經 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陳文家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則被告陳文家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即被告朱宏揚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㈡除上開所述部分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 卷第107至109、163至164頁,111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 本院追加訴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均辯稱:其等是為整 理魚塭,鋪設魚塭的臨時道路,經詢問東石鄉公所,公所人 員表示如果做臨時道路的話,可以使用合法土石,不用特別 申請,才向被告朱宏揚購買合法土石來鋪設臨時道路,被告 朱宏揚載運土石來本案土地傾倒之後,發現有包含廢木材、 塑膠袋等物品,其等覺得不對,打電話跟被告朱宏揚說,之 後就沒有再傾倒土石等語;被告朱宏揚辯稱:其是透過李○ 彰去找合法的處理廠載運土石,其所傾倒的土石是B5類的磚 塊,部分含土,這是可以再生利用,是合法的,並沒有摻雜
木材、裝潢板等物品。其傾倒約3、4車之後,因價錢和被告 陳文家、王志宏談不攏,就沒有再傾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合作漁業養殖,合作模式為被告陳文家 負責行銷,被告王志宏負責養殖,於109年9月18日,由被告 陳文家出面以其為承租人向陳○和承租本案土地作為養殖用 之魚塭,被告陳文家、王志宏為將魚塭邊緣填平作為道路使 用,於109年11月16日,在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快速道路東 石交流道下之統一便利超商與被告朱宏揚見面,約定由被告 朱宏揚取得土石傾倒、回填於本案土地之魚塭低窪處。被告 朱宏揚再聯繫李○彰,由李○彰於109年11月17日,聯繫砂石 車載運土石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魚塭低窪處等情,業經被告 陳文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16057號卷【下稱警卷】第25至29、38 頁,110年度偵字第80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至54頁, 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6、377至380頁)、王志宏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4至17頁 ,偵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6、377至380頁 )、朱宏揚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1年度偵 緝字第3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7至11頁,本院追加訴字 卷第37至38、40頁,本院訴字卷第377至379頁)均坦認無訛 ,並經證人陳文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7頁), 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養殖場地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66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蔡○清於110年2月11日上午9時40分 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見本案土地上有大量營建土石方棄置 於魚塭內,內容物為磚瓦及碎石,有混合木材、瓶瓶罐罐、 塑膠類物品、裝潢板。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水利處人員於 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又至本案土地會勘,現場見有營 建混合物、夾雜塑料、生活垃圾,回填有磚塊、水泥塊、木 材碎塊、塑膠、裝潢板,屬營建混合物等。另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0 時5分許,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員警、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嘉義辦事處人員再次去本案土地稽查,現場確實有回填 磚塊、土石夾雜廢塑膠(管)、廢玻璃、廢木材等,屬營建 混合廢棄物等情,經證人蔡○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218至220、223至224、228至229頁),並有嘉 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 查紀錄各1份暨現場照片3張、會勘紀錄1份暨110年4月9日現 場照片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1份(見警卷第45至49、55至63、81至88頁),則 本案土地之魚塭確實有遭傾倒、回填包含磚塊、土石、水泥 、廢塑膠、廢玻璃、廢木材、裝潢板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乙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陳文家、王志宏雖辯稱其等不知悉被告朱宏揚所傾倒之 土石為廢棄物,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朱宏揚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 3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的統一便利超商,與被告陳文家 簽約,被告王志宏也在,被告陳文家、王志宏都合意,才 由被告陳文家跟其簽約,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提供土地讓 其倒廢棄物,向其收每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為 要倒到現場的東西不合法,所以才沒有在買賣合約書上面 寫規格、數量、價格,寫合約書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日後被 告陳文家說是其偷倒在本案土地上。其知道「阿全」即李 ○彰會先把營建混合廢棄物暫時放在砂石車上,等有人通 知有土地可以傾倒時,就開車到現場去倒,其於109年11 月16日晚間用LINE聯絡李○彰,李○彰說隔天就可以倒,其 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就到本案土地之魚塭等待李 ○彰派人載來的營建廢棄物,倒了6台車,因其認為被告陳 文家、王志宏向其收的費用太高,所以就不再倒給被告陳 文家、王志宏,當天中午其拿錢給被告陳文家、王志宏。 其向李○彰收每車4,500元的處理費用,賺取每車1,500元 之差價。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事先知道載運到本案土地回 填的是營建廢棄物,是被告陳文家、王志宏說可以倒在本 案土地的魚塭的,因為提供土地倒營建廢棄物比傾倒土石 方的價格高很多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至13頁),稽諸證 人即被告朱宏揚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陳文家、王志 宏約定買賣及傾倒土石之過程、被告陳文家、王志宏知悉 其向李○彰取得並傾倒之土石為不得任意非法傾倒之營建 混合廢棄物等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合理且具連貫性 ,並無具體瑕疵可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證人即被告 朱宏揚上開證稱其至現場傾倒之土石為營建廢棄物乙節, 經核與前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時,本案土 地之魚塭遭堆置、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乙節相符(見理由 欄二、㈡),且被告朱宏揚有與被告陳文家簽訂買賣合約 契約書,其上僅記載立合約書人、貨品名稱、交貨地點, 並經被告陳文家、朱宏揚簽名、按捺指印,就土石之規格 、單價、數量等節,均未記載,此有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73頁),核亦與被告朱宏揚上開證稱為避
免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日後爭執係由其偷倒在本案土地上 ,才簽署該買賣合約書乙節相符,是證人即被告朱宏揚上 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⒉又合法土石或經合法處理場處理過之土石與營建混合廢棄 物之來源、價格、載運方式均不相同,被告陳文家、王志 宏既已事先於嘉義縣東石鄉的統一便利超商,與被告朱宏 揚商議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回填之事,業如前述 ,殊難想像被告陳文家、王志宏與被告朱宏揚間,就所傾 倒之土石究為合法處理場所產出之土石抑或為不得隨意棄 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乙事,會有認知上之差異。另本案土 地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之開放場所,四周並無圍籬圍住,任 何人只要經過該地均可輕易以目視之方式看見被告朱宏揚 所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此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9、57至63頁),且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係以本 案土地作為養殖用之魚塭,可見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有時 常至本案土地巡視之需求,如被告朱宏揚未經被告陳文家 、王志宏之同意即於本案土地上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立 即會遭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察覺,徒生雙方間紛爭,實難 認被告朱宏揚於此情形下,有何刻意欺瞞被告陳文家、王 志宏,未經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之同意即載運營建混合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之必要。復以被告朱宏揚係於109 年11月17日向李○彰取得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 倒,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蔡○清係於110年2月10日接 獲民眾陳情,因而於110年2月11日上午前往本案土地稽查 ,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 管制單、稽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8頁) ,可見自被告朱宏揚於本案土地上傾倒,迄本案遭稽查而 查獲有堆置、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期間經過約3月,被 告陳文家、王志宏於此期間內均未報由偵查、環保機關處 理,亦未見其等有與被告朱宏揚爭執或要求被告朱宏揚將 非法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運走之行徑,此與遭他人恣 意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人之反應不符,亦可佐證證人即被告 朱宏揚前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文家、王志宏知悉傾倒在 本案土地之物品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乙節,實屬信而有徵。 從而,被告陳文家、王志宏知悉被告朱宏揚向李○彰取得 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物品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乙節,應堪 認定。
⒊被告王志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其與被告陳文家承租本案土地要做無毒養殖 ,其有漁業養殖的專業知識,魚塭的養殖、購買設備及養
殖物都是由其處理。有一位綽號叫「阿峰」的人跟其介紹 說被告朱宏揚有在出售土石,其便找被告陳文家跟「阿峰 」來談,被告朱宏揚是「阿峰」介紹的。被告朱宏揚傾倒 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後,因為東西堆在那邊都沒有辦法工作 ,其便找怪手來整平等語(見偵字卷第55至56、85至86頁 ,本院訴字卷第252至253、260至263、265至266頁)明確 ,可見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均係經由被告王志宏之友人「 阿峰」介紹方認識被告朱宏揚,被告王志宏亦係實際負責 、處理本案土地魚塭養殖事業之人,則被告王志宏對於被 告朱宏揚要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用以回填成為道路之土石 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乙情,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王志宏於 被告朱宏揚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後,亦有實際找怪手至 本案土地將傾倒之土石整平為道路,足見被告王志宏與被 告陳文家間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與被告朱宏揚間就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⒋另被告陳文家與被告朱宏揚間有簽訂買賣合約書,其上雖 記載貨品名稱為「918再生料磚塊」、「918再生料混凝土 塊」、「918再生粗料」、「土」,然就貨品之規格、單 價、數量等節,均未記載,此有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3頁),是該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內容欠缺一般 正常契約均須記載之事項,倘被告陳文家、王志宏與被告 朱宏揚間係約定要載運合法處理場處理過之土石或再生料 至本案土地上傾倒,至少亦應先約定好土石之規格及價格 ,且本案土地現場所傾倒之物品實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並 非經合法處理場處理過之土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 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之貨品名稱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則 該買賣合約書記載被告陳文家、朱宏揚間約定買賣之貨品 為再生料等情,實難逕認為真。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 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 壤砂石資源。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種類代碼如下:B1 為岩塊、礫石、碎石或沙;B2-1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 (土壤體積比例少於30%);B2-2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 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30%至50%);B2-3為土壤與礫石及 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50%);B3為粉土質土壤( 沉泥);B4為黏土質土壤;B5為磚塊或混凝土塊;B6為淤 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B7為連續壁產生之皂土。該9
18等貨品名稱非屬剩餘土石方之種類代碼,且依買賣合約 書内容查無法判別實際種類及來源場所。又查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及內政部營建署共用主管法規系統無「918再生粗 料、磚塊、混凝土塊」等專用名詞;918非屬廢棄物代碼 ;目前廢棄物代碼僅有「A、B、C、D、E、G、H、R」等8 類等節,有嘉義縣政府111年9月5日府水政字第111021365 6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100 2854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3、34 9至350頁),足見「918再生料磚塊」、「918再生料混凝 土塊」、「918再生粗料」均非現行環保及營建法規所定 得合法再利用之再生料,要不能僅以該買賣合約書內容有 上開記載而為遽有利於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之認 定。
㈣至被告朱宏揚雖辯稱:其傾倒在本案土地上的是透過李○彰去 合法處理廠載運的再生料,是B5類的磚塊,部分含土,是合 法的,並沒有摻雜木材、裝潢板等物品。B5類的磚塊是不能 夾雜事業廢棄物、乾淨的磚塊,在修法之前是可以再生利用 的,法規修正後要用機械咬過才能當作再生料,其於109年1 1月17日去本案土地傾倒時,是可以傾倒B5類磚塊的等語( 見本院追加訴字卷第37至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料是合法的,不合法就不能做,打契約時就有說是 918再生料。合法的處理場做出來就是918再生料,這個可以 賣錢,需求量沒有這麼多,處理場就要花錢叫人去載,因為 合法的場地沒有那麼多。被告陳文家有拿公文給其看,公文 有寫本案土地可以放再生料,堤岸可以修,是可以摻雜部分 垃圾、鐵絲。李○彰載到本案土地的是918再生料,有三聯單 ,也有寫從什麼場出來,其知道李○彰是從北部的場找來的 ,但忘記是哪一個場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292、29 6至297、299至302、306頁),然查: ⒈被告朱宏揚上開供述、證述之內容,經核與其於偵訊時證 稱:其知道李○彰會先把營建廢棄物暫時放在砂石車上, 等有人通知有土地可以倒的時候,就開車到現場去倒,其 於109年11月17日到本案土地之魚塭等候李○彰派人載來的 營建廢棄物。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事先知道其載運到本案 土地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被告陳文家、王志宏說可以倒 到本案土地的魚塭,因為提供土地倒營建廢棄物的價格比 較高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至13頁)不符,而被告朱宏揚 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亦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實無虛偽捏 造此部分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與必要,被告朱宏 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翻異其詞,並於本院審理時
為上開證述內容,已難遽信屬實。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 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 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 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 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 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 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 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 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 、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 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 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 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 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判斷現場堆置的物品是沒有經過再處 理的,其看到石頭、紅磚,都是房子拆下的東西,現場判 斷就是沒有經過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0、224頁) 明確,且本案土地之魚塭確實有遭傾倒、回填包含磚塊、 土石、水泥、廢塑膠、廢玻璃、廢木材、裝潢板等物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二、㈡),參酌嘉義縣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9及16條規定餘土處理 計畫書應載明餘土内容,餘土計畫並應經主辦機關備查, 本案所提供來源證明無相關核備之餘土計畫、餘土處理計 畫之運送憑證或土資場開立之轉運憑證,故無法證明為營 建工程或土資場所產生之B5類餘土資源,續依回填物現況
查涉及為磚塊、水泥塊並夾雜木材碎塊及塑膠等,性質非 B5類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1年9月5日府水政字第1110213 65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3頁)、所 稱B5類為磚塊,混凝土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查察不 僅見B5類,現場夾雜磁磚、廢塑膠、廢木材、廢電子用品 、廢鋼筋等「未經分類」營建混合物等情,有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111年9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10028549號函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49至350頁),堪認本案土地之魚 塭回填之土石除有磚塊之外,亦有包含廢塑膠、廢玻璃、 廢木材、裝潢物等物品,依據上開說明,屬於尚未經分類 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非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亦 非B5類營建剩餘磚塊,被告朱宏揚辯稱、證稱其向李○彰 取得並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的是B5類磚塊,為再生料等 語,顯與客觀現場狀況無法相互勾稽。又918等貨品名稱 非屬剩餘土石方之種類代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內政部 營建署共用主管法規系統無「918再生粗料、磚塊、混凝 土塊」等專用名詞;918非屬廢棄物代碼等情,有嘉義縣 政府111年9月5日府水政字第1110213656號函、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111年9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10028549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3、349至350頁),足 見現行營建及環保體系並無918再生料磚塊、混凝土塊、 粗料等物存在,被告朱宏揚辯稱合法的處理場處理後就是 918再生料等語,要非可採。復參以證人即被告朱宏揚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其給被告陳文家、王志宏錢,被告 陳文家、王志宏一車向其拿3,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91至292、295頁),衡情一般經合法處理場處理過之 土石,具有再利用之價值,當須支付價金購買,應無被告 朱宏揚所稱須支付款項予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之理,則被 告朱宏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述及證述,具有多處瑕疵與不 合理之處,尚難憑採,應以其前揭於偵訊時證述兼供述之 內容,較為可信。
⒊證人呂○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9年11月間有和李○ 彰一起去東石的一個魚塭,李○彰說有一塊土地要回填, 等一下有事,希望其幫忙收單子,其抵達現場時有看到被 告朱宏揚,是被告朱宏揚負責跟李○彰接洽。其抵達現場 時已經看到有土方倒在土地上了,有碎磚塊、土跟碎泥塊 ,其沒有很近的去看,沒有辦法確定是很乾淨的土石還是 有夾雜其他東西。李○彰說後面還有2、3台車,要其在該 處等,幫忙收單子,就是收合法土石場出來的三聯單。後 來等不到車,被告朱宏揚就載其先去吃飯。李○彰有拿三
聯單給其看,是合法土石場出來的單子,上面記載什麼其 沒有辦法講得很仔細,就是場裡面購買出來的,是合法來 源,其沒有記是那個場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 至232、234至238、240至241、245至247頁),然證人呂○ 財於偵訊時僅提及李○彰要其一起去現場看看,並未提及 李○彰要求其幫忙收三聯單等情(見偵緝字卷第59至60頁 ),且呂○財於本院審理時就李○彰出示予其觀看之三聯單 內容未能詳加敘明,亦證稱後來因無車再載運過來傾倒, 所以其並未收取三聯單,無法確認現場所傾倒之土石是否 有夾雜其他物品等情,則現場所傾倒之物品是否為有三聯 單、經合法處理場處理過之土石乙節,並非無疑。參以被 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始終均無法提出有向處理場取 得經合法處理土石之三聯單或相關證明,從而,實無從由 證人呂○財上開證述內容,推論被告朱宏揚及李○彰載運至 現場傾倒之物品為經合法處理場處理過之土石。 ⒋另被告朱宏揚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陳文 家有拿公文給其看,公文有寫本案土地可以放再生料,堤 岸可以修,是可以摻雜部分垃圾、鐵絲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97頁),然觀諸被告陳文家所提出之該公文內容以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 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 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 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 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 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而同條文第2項規定:「農業用 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 許使用…」。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搭建無 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綜 上,農業用地上設置有固定基礎之農路,應依「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容許使用 ,始符法制。至於貴府來函所詢之「碎土石路面」或「級 配農路」,如屬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 礎路面,以利農產運輸通行使用,除貴府另有規定者外, 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爰本案仍請貴府視個案農路鋪設 材質及其使用情形,本職權予以核處,此有農企字第1000 17418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3頁),是 該函文僅提及修築「碎土石路面」或「級配農路」,如為 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得免申
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未提及可於魚塭內堆置、回填未 經處理、摻雜廢木材、廢塑膠等物之營建廢棄物,無從為 任何有利於被告朱宏揚之認定。
⒌證人蔡○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2月11日去現場稽 查時,看起來魚塭往裡面回填碎石、磚瓦、紅磚,主要是 營建類的東西,有看到一些裝潢、碎石,還有夾雜一些其 他的廢棄物,數量不多,瓶瓶罐罐、塑膠類的也都有,但 數量不多,其判斷是營建混合物,夾雜很多東西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19、228頁)明確。又依内政部營建署108 年9月4日營署綜字第1081175359號函及98年5月21日營署 建管字第0980032420號函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說明二查:「…因施工所產 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 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 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混 雜比例之界定規定…」承上,及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及「本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查目 前合法土資場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無相關混雜比例 規定,另施工產出部分,合依前開函釋查目前亦尚無混雜 比例之界定規定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1年9月5日府水政 字第111021365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 333頁)。另查內政部營建署及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管理自治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可容許混雜比例之界定,故 依目前法令標準,不得夾雜金屬屑、塑膠類、木屑、植物 等廢棄物,且本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查察時,均見屬 「未經分類」營建混合物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 年9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1002854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349至350頁),足見經處理後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不得混雜廢棄物,縱蔡○清於現場稽查時所見非屬磚 塊、碎石之廢棄物數量不多,亦屬不得任意堆置、回填之 廢棄物甚明。
⒍被告朱宏揚雖又辯稱:於109年11月17日時,B5類磚塊是可 以當作再生料使用等語,然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及「本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無被告 朱宏揚所述B5類須經機器咬過成為3至5公分之破碎磚塊及 水泥塊後,才能當作再生利用的粗料之相關行政規定;經 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內政部營建署共用主管法規系統, 無新增或修訂營建事業廢棄物之B5類相關規定且無明文規 定B5類須經機器破碎成為3至8公分,始能當作再生利用粗 料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1年9月5日府水政字第111021365
6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002 854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3、349 至350頁),足認並無被告朱宏揚所稱可合法傾倒B5類磚 塊之事,被告朱宏揚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㈤證人即被告王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陳文家只有 找被告朱宏揚來填魚塭,現場的東西就是被告朱宏揚倒的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8至259、268、271頁),與被告陳文 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於109年11月17日之後並沒 有叫其他土石至本案土地上傾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至162頁)相符,而被告陳文家、王志宏與被告朱宏揚於本 案前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倘其等有另行找人載運至本案土 地上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其等實無刻意將此部分責任推卸 予被告朱宏揚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上開證 述、供述內容,尚堪採信,足認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蔡○ 清於110年2月11日至現場稽查時所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為被 告朱宏揚所傾倒無誤。被告朱宏揚空言辯稱被告陳文家、王 志宏另外找人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等語(見本院追加訴字卷 第39頁),並非可採。又就被告朱宏揚於109年11月17日所 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數量,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10年7月16日至本案土地現 場勘查結果,現場有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現場測量面積約 838平方公尺,回填深度2公尺等情,固有督察紀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81至88頁),然核與蔡○清於110年2月11日 至本案土地稽查時,記載現場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面積約 為10×3立方米等情已有不符,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 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5至48頁),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督察大隊人員係於110年7月16日方至本案土地勘查,距 離被告朱宏揚於109年11月17日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傾倒之時間已相隔半年以上,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亦均 供稱於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稽查後,被告王志宏有 雇用挖土機至本案土地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填平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65至266、380至381頁),足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至本案土地勘查並測量之現 況,應已與被告朱宏揚甫前去本案土地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 時之狀況有所差異,參以證人蔡○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沒有帶測量工具,是目測現場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其在稽查 紀錄上記載營建混合廢棄物面積為「10×3立方米」,3是凸 起的高度,其現在不確定是誤植或是寫太快,依其現在的印 象,其覺得當天看到的營建混合廢棄物沒有1676立方公尺這
麼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至225、226至227頁),是要 難僅以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推認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於109年11月17 日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為1676立方公尺,而蔡○清於110年 2月11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後,雖於稽查紀錄上記載本案土地 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面積為10×3立方米,然蔡○清並未攜帶任 何工具測量,該記載又顯然缺少1個維度,則被告陳文家、 王志宏、朱宏揚於109年11月17日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是 否即為30立方公尺,亦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朱宏揚於偵訊 時證稱:每台車大約可以載30立方公尺,其於109年11月17 日總共倒了6台車,因為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堅持不降價, 其只倒了6台就不再倒給被告陳文家、王志宏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7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彰說要先給其6 台車,其倒了4、5車,沒賺錢就不想做了,一台車差不多可 以載18立方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3至294、299、304至 305頁),所述前後雖有所出入,然均一致證稱與被告陳文 家、王志宏間因價格問題,故未將原先預計可取得之營建混 合廢棄物傾倒完畢等情甚明,此節核與證人呂○財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印象當天倒了2、3台,後面還有2、3台,1台 砂石車容量約20立方米左右,後來等不到車來,其和被告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