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馬儀芳
代 理 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馬駿
馬威任
梁文安
張佳葦
楊鈞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94號),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7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馬
儀芳以被告馬駿、馬威任、梁文安、張佳葦、楊鈞麟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7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 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76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 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再 議處分書向聲請人之住所地嘉義縣○○市○○里○○0○00號送達, 於111年5月4日由本人親簽乙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42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於111年5月1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 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二、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 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 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 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 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 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 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 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 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 對分離)之情形。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 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 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經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駿、馬威任、張佳葦 分別係○○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 員工,被告楊鈞麟係○○公司下游統包商,被告梁文安受被告 楊鈞麟之託,擔任○○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 人。○○公司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推出名 為「○○」透天厝建案20棟(下稱「○○」建案),被告馬駿、 馬威任、張佳葦、楊鈞麟、張佳葦,均明知○○公司已陷於財 務周轉困難,無還款之能力,且○○公司僅係空殼公司,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馬駿 、張佳葦、楊鈞麟於109年10月間出面,在上開工地處,與 聲請人所經營○○水電工程行之經理蔡○○接洽,向其謊稱:因 ○○公司有承包○○公司之「○○」建案興建工程,想委請聲請人 承攬「○○」建案水電工程,保證會依工程進度付款云云,嗣 聲請人經蔡○○轉知上情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794萬4,090元承攬○○公司承包「○○」建案之水 電工程施作,並由聲請人指派蔡○○於109年11月23日,在上 開工地,與被告馬駿、楊鈞麟、張佳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並於109年12月開始施工。詎被告馬駿交付給聲請人由被 告馬威任所簽發、由○○公司所背書面額均為63萬700元之第 一期水電工程款支票2張(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下稱本件支票),事後竟均未依約兌現跳票,聲請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馬駿、馬威任、張佳葦、楊鈞麟、梁文安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略以:
(一)○○公司及工地之事務,係由總經理即被告馬駿負責,其亦負 責開支票、總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為證人馬○○,負責 公司財務資金調度等情,為被告馬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供陳(見他字卷第33、52頁),並據證人馬○○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至被告馬 威任僅係○○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未在○○公司或本件「○○ 」建案工地任職;被告張佳葦則係受僱在○○公司擔任工地主 任,其僅參與本件水電工程施工討論及接洽事務;被告楊鈞 麟則為○○公司股東兼「○○」建案之下游承包商○○○○有限公司 ,及○○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梁 文安為被告楊鈞麟之外甥,僅為○○精密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 負責人,並在○○公司「○○」建案工地從事粗工工作等情,亦 據被告馬威任、楊鈞麟、梁文安等人供述在卷(他字卷第32 頁反面、52頁、69頁反面),並與被告馬駿及證人馬○○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至 52頁),足見被告馬威任、張佳葦、楊鈞麟及梁文安等4人 並非參與○○公司業務決策之人,亦未參與規劃○○公司財務及 資金調度之事務,更無決定是否與聲請人訂立本件水電工程 承攬契約之權限。而聲請人提出之裁判書僅能證明○○公司、 被告馬駿及證人馬○○存有應給付高額債務金額,然僅憑遭跳 票工程款之本件支票上有被告馬威任之名義、本件工程合約 書上有被告梁文安代表簽約之印文,以及被告張佳葦、楊鈞 麟有在「○○」建案工地現場參與水電工程施工討論,及與聲 請人接洽之片斷事實,實尚不足以佐證被告馬威任、張佳葦 、楊鈞麟及梁文安等4人有聲請人所指訴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之犯意聯絡。
(二)又被告馬駿於偵查時辯稱:○○公司之「○○」建案打算興建2 樓半的透天,目前已施工到2樓,然因金主張○○抽資金,所 以才跳票沒有付錢給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核與 證人馬○○於偵查時同證稱:其負責○○公司之資金調度,還有 銷售,本件「○○」建案是因張○○、曾玉舜夫妻突然停止供應 資金,因而造成周轉不靈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 ,且張○○亦自陳:其原本預計出借5,000萬元給○○公司作為 「○○」建案周轉資金,於109年8月1日起已陸續出借3,400萬 元,且其於110年1月22日雖已受領被告馬駿、證人馬○○所交 付之「○○」建案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俾供設定抵押權及面額 供擔保之本票,惟因風險考量問題,故停止繼續出借1,600 萬元款項供周轉工地建案資金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56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6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91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至28頁反面、 58至59頁反面、60至62頁反面),足認「○○」建案,實際是 由○○公司所起造,並由被告馬駿負責興建,證人馬○○負責財 務調度及銷售,且被告馬駿與○○公司、證人馬○○,有於109
年8月間取得張○○將分期出借5,000萬元與○○公司作為「○○」 建案施工周轉資金之承諾,並於109年8月間已陸續借得3,40 0萬元,係因張○○於110年1月22日抽回資金,致○○公司周轉 不靈。
(三)復觀乎「○○」建案現場照片,勘認該建案大致可區分為A棟 (有8戶)、B棟 (有4戶)、C棟(有4戶)、D棟(有4戶)四棟 連棟建物,共計20戶,其中一樓部分均已完水泥灌漿,B棟2 樓已搭建完板模工程預計灌漿,C棟2樓已灌漿完成,可見被 告馬駿等人與○○公司確已完成「○○」建案之購地、整地、地 基挖掘、地基及一樓之綁筋、搭建板模、灌漿等工程,從而 ,被告張佳葦於109年8月間聯絡介紹聲請人承攬本件「○○」 建案水電工程時,及其與被告馬駿、楊鈞麟於109年8月間與 聲請人討論水電工程施工細節,並與聲請人簽訂本件水電工 程承攬契約當時,確有希望順利完成「○○」建案藉以銷售獲 利還本之主觀意欲,客觀上亦確有「○○」建案之個案籌資計 劃與持續取得資金及嗣後生變未能繼續取得資金之事實存在 。
(四)再者,聲請人所收受之本件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月25 日、110年2月20日,依被告馬駿及證人馬○○所述,可知其等 係因張○○突於110年1月22日突然停止供應資金,使○○公司周 轉金短缺,以致無法依約兌現給付到期之水電工程款,並非 被告馬駿等人與聲請人簽約時所能預見。是以,自難僅以被 告馬駿等人有與聲請人接洽或簽訂本件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之 行為,及於簽訂契約當時,被告馬駿或○○公司有財務困難之 情事,即以推測或擬制之詞,遽認其存有詐欺聲請人之主觀 不法所有意圖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原 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以前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馬駿 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調閱、審查前開偵查卷宗後, 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不 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補充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 ,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 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 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 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及可能損
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且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 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 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積欠 債務、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籌措資金運用 ,以利經營並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是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 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眾多,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 之財產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證明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縱就所負債惡意違約不 為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上之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債之 關係成立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張○○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45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308號支付命令,○○公司之廠 商○○○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8號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建案座落土地原所有人施○○、邱 ○○及吳○○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司 促字第8345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344號支付命令 ,瑞成鋼材有限公司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08號支付命 令、被告楊鈞麟經營之○○○○有限公司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23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安筑混凝土有 限公司之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公司 之廠商○○○企業有限公司之臺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808號 支付命令各1份(見聲議卷第5至21頁),依聲請人所言,固 係用以證明於109年11月23日簽約時,○○公司已於109年8月 間,對外共負債7,500萬元(即張○○之800萬元、被告楊鈞麟 經營之○○○○有限公司5,700萬元、施○○、邱○○及吳○○之土地 尾款1,000萬元)。
(三)然而,上開證據縱可證明由被告張佳葦於109年10月間,聯 絡聲請人告以「○○」建案有水電施工需求,聲請人指派證人 蔡○○前往建築工地時,由被告馬駿、張佳葦與其討論施工細 節、材料,及聲請人於109年11月23日,由被告馬駿、張佳 葦、楊鈞麟與其接洽訂約時,○○公司已有財務困難。然觀諸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0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他字 卷第24至26頁反面),可知證人馬○○為籌劃興建「○○」建案 ,即早於107年10月26日,與施○○、邱○○及吳○○簽約,以3,9 42萬9,000元之價格,向其等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當日並支付簽約金400萬元,嗣施○○ 、邱○○及吳○○於108年10月14日另購得同段123之2、123之3 地號土地,證人馬○○再以19萬8,000元價格購買上開土地,
並於109年1月17日協議變更付款方式,除先前已支付之簽約 金400萬外,於109年3月10日另支付備證用印款500萬元,爾 後雙方復協議扣除整地費30萬元、地價稅5,803元,從而, 證人馬○○向其等購買土地價金,則變更為3,932萬1,197元( 計算式:3,942萬9,000元+19萬8,000元-30萬元-5,803元) ,經扣除已經支付之400萬元、500萬元,剩餘金額為3,032 萬1,197元,除999萬4,197元,證人馬○○與施○○、邱○○及吳○ ○協議支票支付外,2,032萬7,000元則業已於109年6月9日由 貸款給付完畢,顯見證人馬○○確有投入相當資金,陸續購買 「○○」建案座落土地,用以○○公司日後興建「○○」建案所用 。
(四)而聲請人自陳新建房屋工程,一般均依序挖地基-綁鋼筋-灌 漿大底-地樑組模-裝設套管-灌漿地樑-回填-地坪配管-紮鋼 筋-一樓底板灌漿-組外模-綁柱牆鋼筋-封膜-組梁板(一樓 )頂板-綁梁板筋-水電配管完成後,即可灌一樓頂板之混凝 土,且證人蔡○○於109年10月間一抵達工地時,現場已有8戶 已灌地樑(但未裝設套管),另4戶正進行地樑組模(見他 字卷第1頁反面),顯見證人蔡○○前往「○○」建案察看時,○ ○公司確實有在從事興建房屋工程。又「○○」建案區分為A棟 (有8戶)、B棟 (有4戶)、C棟(有4戶)、D棟(有4戶)四 棟連棟建物,共計20戶,其中一樓部分均已完水泥灌漿,B 棟2樓已搭建完板模工程預計灌漿,C棟2樓已灌漿完成,是○ ○公司確已完成「○○」建案之購地、整地、地基挖掘、地基 及一樓之綁筋、搭建板模、灌漿等工程,業已說明如上。由 上可知,縱○○公司雖有聲請人所指訴之109年8月即有債務狀 況有資金周轉困難,且興建後尚有積欠鋼鐵、混凝土等材料 廠商之事實,然證人馬○○、被告馬駿分別身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總經理,其等確有希望順利完成「○○」建案之意, 以供日後銷售房屋,以獲利還本或所欠負債,惟因張○○未繼 續出借款項,周轉資金不足,導致「○○」建案目前停擺,無 法繼續興建,是難認其等有以此建案謀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
(五)再者,聲請人承包水電之工程合約總價共794萬4,090元(含 稅),約定施工後係每月請款,於當月25日完成勘驗,並於 隔月10日放款,應以完成勘驗工程款之一半付現金,另一半 可開30天之期票乙節,為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馬○○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70頁反面),並有聲請人 提出刑事告訴狀、○○公司-○○(20戶)水電估價單各1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2頁反面、第9頁),顯見在聲請人於1 09年12月開始施工後,倘○○公司日後未能按約支付一半現金
或一半支票款項,聲請人自得先停工,待現金支付一半工程 款,或兌現一半支付工程款支票後,再行施工。而觀諸刑事 告訴狀內容可知,聲請人係於109年12月開始施工且經勘驗 後,本應由○○公司在110年1月10日現金支付63萬700元工程 款,另一半工程款63萬700元則可開立110年2月10日之支票 支付,然聲請人於○○公司驗收後,已同意收受被告馬駿所交 付原本應於110年1月10日以現金支付之63萬700元,改以支 票支付(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延至110年1月25日), 且證人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問:110年1月 10日63萬700元,被告等人沒錢給付,改為支票後,有無先 停工)沒有」、「(問:被告等人已經未依約給付現金改為 支票後,你們為何不先停工?)怕影響到被告等人的工程進 度,被告當時的工程進度趕著要灌一樓地板」、「(問:11 0年1月25日第一張票跳票後,有無再繼續(誤載為進去)施 作?)有。因為當時還不知道跳票,因為我們把票轉給下游 的材料行,下游材料行於跳票後10多天才回報我」等語(見 他字卷第70頁反面),堪認聲請人斯時已自行理性評估、判 斷利得與風險後,始同意變更應現金支付之63萬700元,改 以支票支付,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自難認被告馬駿有施用 詐術,以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材犯行。(六)復依聲請人提供之「○○23.5請款狀況表」1份所示(見他字 卷第12頁),聲請人109年12月份之工程款項126萬1,400元 ,○○公司所開立之本件支票均因跳票,導致未能兌現,且聲 請人110年1月份工程款、客變工程款等款項,聲請人已拖至 110年3月餘尚未請款外,就聲請人完成8戶可請領金額之75 萬6,580元,○○公司已給付5成即37萬8,290元款項,剩餘未 給付37萬8,290元另一半款項,足徵○○公司雖未能將向聲請 人所施工之水電工程款項全數清償,然仍有償還部分款項之 情,從而,不得遽以○○公司財力困窘未能全部清償,遽認○○ 公司、被告馬駿自始即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開始主 觀上即無意給付工程費用。
(七)末被告馬威任、張佳葦、楊鈞麟及梁文安4人之角色,其等 並非○○公司參與業務決策者,亦未參與規劃○○公司財務及資 金調度之事務,或有任何決定是否與聲請人訂立本件水電工 程承攬契約之權限。是以,縱認被告馬駿、證人馬○○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仍不足僅憑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逕謂被告 馬威任、張佳葦、楊鈞麟及梁文安等4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馬駿所為, 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馬威任、
張佳葦、楊鈞麟及梁文安等4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 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之理由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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