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15號
CYDM,111,聲,91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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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樊佳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樊佳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樊佳典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 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 、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94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20日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 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6月22日 111年8月22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7842號 111年度偵字第7842號 111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1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4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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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