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00號
CYDM,111,聲,900,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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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憲



具 保 人 蔡蕓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蕓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蕓靖因被告即受刑人周柏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 署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繳 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聲請人以111年度 執字第2197號案件依法傳喚,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 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 ,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檢察官拘 票、拘提報告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 寄發通知,於111年7月28日寄存在湖街派出所,然具保人仍



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前到案執行乙節,亦有 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 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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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