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77號
CYDM,111,聲,877,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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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世偉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亦犯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就受刑人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 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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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