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三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 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 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1年6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1年6月27 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 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各罪分別為酒後駕車之不 能安全駕駛(2罪)、侵入住宅竊盜(1罪),各罪罪名、罪 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尚非均同;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 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參考受刑人請求從輕定 刑之意見,有上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 見解,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至併科 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 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陳三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侵入住宅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2日 111年2月9日 111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 467號 111年度易字第183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 5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 467號 111年度易字第183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 5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