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205號
TPHM,93,上訴,3205,200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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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陳木欉)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珠蓉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義 務律 師 李克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8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及壓低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帝國(通緝中)係大驫旗國際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 阿義)實際負責人,甲○○(原名陳木欉陳帝國之子)係 揚威國際投資股份公司(下簡稱揚威公司)及莊大亨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莊大亨公司)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乙○ ○則係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財管處經理。而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陳帝國以陳根森之名義與股票 上櫃之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董事長陳 俊源簽訂「經營管理授權書」,由陳帝國掌控之經營團隊進 駐昆泰公司接管該公司所有權利,渠等三人明知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上市股票)及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即上櫃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詎陳帝國正式接 管昆泰公司後,即與甲○○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與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 二十八日止(下稱查核期間)三人共同基於炒作昆泰公司股 票股價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本人在建弘證券大園分公 司之證券帳戶及人頭紀萬華設於群益證券東門分公司、人頭 戶陳丁財設於日盛證券臺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及陳帝國、 甲○○以揚威公司、莊大亨公司、甲○○及人頭戶黃仁傑、 陳雯玲陳英富等人分別於大東證券忠孝分公司、寶來證券 、元大京華證券北天母分公司、復華證券天母分公司(以上 為揚威公司之證券帳戶)、元富證券南京分公司、統一證券 天母分公司(以上為莊大亨公司證券帳戶)、康和證券內湖 分公司(甲○○證券帳戶)、臺證證券(黃仁傑證券帳戶) 、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陳雯玲證券帳戶)、康和證券松山 分公司(陳英富證券帳戶)等證券帳戶(以上乙○○等九投 資人列為同一集團關係戶),利用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 業員,連續於集中市場大量買入昆泰公司股票,使昆泰股票 股價於查核期間由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八五元漲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七‧五五元,嗣因資金不足後繼無力 導致炒作失利,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股價跌至二‧一元,高 低幅差高達一九六‧八四%,同時期櫃檯買賣中心高低幅差 僅四0‧一六%,營建類股高低幅差一二‧五0%。在查核 期間,計有八十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 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十二月一、二、四、五、六 、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 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九、九十年一 月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及十五日等三十四個營業日 之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昆泰公司股票該日成交量之 百分之廿以上,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二 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十二月一、二、四 、五、六、七、八、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 、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九十年一月四、五、八、十一、 十二及十五日、二月七日、十二日等三十一個營業日有委託 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 委託,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之情事。其具體影響股價情形 分述如下:
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該集團以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 價格三‧0七元委託買進三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八元上漲 五檔至二‧八五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另以高於成交 價之漲停板價格三‧0七元委託買進一千股,使成交價由二



‧八元上漲五檔至二‧八五元,占該時段總成交%。㈡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該集團以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 三‧0四元委託買進二千股,使成交價由二‧七八元上漲四 檔至二‧八二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另以高於成交價 之漲停板價格三‧0四元委託買進一千股,使成交價由二‧ 七八元上漲五檔至二‧八三元,占該時段總成交%。㈢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該集團以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 三‧0二元委託買進一七七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八一元上 漲五檔至二‧八六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九六‧八%。㈣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該集團以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 三‧0六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使當天以漲停板開盤,並 鎖住漲停板價格,成交數量五三仟股,占該時段總成交量 %,股價亦維持三‧0六元收盤。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該集團於開盤前計有三筆以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三 ‧二七元委託買進九九九仟股,使當天以漲停板開盤,並鎖 住漲停板價格,成交數量九九九仟股,占該時段總成交量 %,股價亦維持三‧二七元收盤。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該集團於開盤前計有三筆以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三 ‧四九元委託買進九九九仟股,使當天以漲停板開盤,並鎖 住漲停板價格,成交數量九九九仟股,占該時段總成交量 %,股價亦維持三‧四九元收盤。㈦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該集團於開盤前計有六筆以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三‧ 七三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使當天以漲停板開盤,並鎖住 漲停板價格,成交數量二二四仟股,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七四 ‧七%,股價亦維持三‧七三元收盤。㈧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該集團以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三‧九九元委託買進 七仟股,使成交價由三‧六元上漲五檔至三‧六五元,占該 時段總成交量%,另於收盤前十分鐘內以高於成交價之漲 停板價格三‧九九元及高於成交價之三‧七四元委託買進四 一0仟股,使成交價由三‧六四元上漲十檔至三‧七四元, 成交數量二一仟股,占該時段總成交量%。㈩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日:該集團於收盤前十分鐘內以高於成交價之三‧七 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使成交價由三‧六一元上漲十四 檔至三‧七五元,成交數量一五四仟股,占該時段總成交量 %。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該集團以兩筆高於成交價之 漲停板價格四‧0一元委託買進二六仟股,使成交價由三‧ 六二元上漲三檔至三‧六五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九六‧三 %,另於收盤前十分鐘內以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四‧0 一元及高於成交價之三‧八元委託買進五一九仟股,使成交 價由三‧六二元上漲十八檔至三‧八元,成交數量二七三仟



股,占該時段總成交量%。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該集 團於開盤前計有五筆以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四‧0六元 委託買進二四九五仟股,使當天以漲停板開盤,並鎖住漲停 板價格,成交數量七五仟股,占該時段總成交量%,股價 亦維持四‧0六元收盤。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該集團於 開盤前計有七筆以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四‧三四元委託 買進三四九三仟股,使當天以漲停板開盤,並鎖住漲停板價 格,成交數量二0九仟股,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九三‧三%, 股價亦維持四‧三四元收盤。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該集 團於開盤前計有七筆以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四‧六四元 委託買進二四九五仟股,使當天以漲停板開盤,並鎖住漲停 板價格,成交數量一二八仟股,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七一‧一 %,股價亦維持四‧六四元收盤。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該集團於開盤前計有八筆以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四‧九 六元委託買進三五九三仟股,使當天以漲停板開盤,並鎖住 漲停板價格,成交數量二九0仟股,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九八 ‧九二%,股價亦維持四‧九六元收盤。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一日:該集團以兩筆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五‧三元委 託買進五三九仟股,使成交價由四‧八元上漲二十六檔至五 ‧三三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九九‧一%,另以九筆跌停板 價格四‧七九元委託賣出九八0仟股,使成交價由四‧九五 元下跌十六檔至四‧七九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九六‧二% ,又以十一筆漲停板價格五‧三元委託買進一三二仟股,使 成交價由四‧七九元上漲二十五檔至五‧二元,占該時段總 成交量九一‧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該集團於開 盤前計有三筆以跌停板價格五‧0五元委託賣出四五0仟股 ,使當天以跌停板開盤,成交數量一二七仟股,占該時段總 成交量九0‧七%,股價亦維持五‧0五元收盤。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四日:該集團於開盤前計有一筆以跌停板價格四 ‧八八元委託賣出一五0仟股,使當天以跌停板開盤,成交 數量五0仟股,占該時段總成交量八六‧二%,股價亦維持 四‧八八元收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該集團於盤中 十筆以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五‧二元委託買進三一九四 仟股,使成交價由四‧七一元上漲至三十三檔至五‧二元, 成交數量二0五五仟股,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九五‧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該集團於收盤前十分鐘以高於成交 價之漲停板價格五‧九元委託買進九九八仟股,使成交價由 五‧五元上漲至五‧九元,成交數量七三二仟股,占該時段 總成交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該集團於盤中低 於成交價之跌停板價格五‧七元委託買進四0仟股,使成交



價由六元降至五‧七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另於收盤 前十分鐘以高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六‧三元委託買進一一 四四仟股,使成交價由五‧七五元上漲十一檔至六‧三元, 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九九‧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該集團於盤中五筆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六‧六元、六‧五五元 及漲停板價格六‧七元委託買進一一一八仟股,使成交價由 六‧三元上漲至六‧七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該集團於盤中二筆高於成交價之漲停 板價格七‧一五元委託買進八三二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五 五元上漲十一檔至七‧一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九七‧一%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該集團於盤中四筆高於成交價 之價格七‧一元至七‧五五元委託買進一三九八仟股,使成 交價由七元上漲十一檔至七‧五五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九 九‧一%。九十年一月四日:該集團盤中以低於成交價之 價格五‧五五元委託賣出一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元下跌九 檔至五‧五五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另以三筆高於成 交價之漲停板價格六‧二五元委託買進一0五仟股,使成交 價由五‧八五元上漲六檔至六‧一五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 九四‧六%。九十年一月五日:該集團盤中以低於成交價 之跌停板價格五‧七五元委託賣出五一仟股,使成交價由六 元下跌三檔至五‧八五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另以四 筆高於成交價之價格五‧八五元至六‧0五元委託買進八五 仟股,使成交價由五‧七五元上漲六檔至六‧0五元,占該 時段總成交量%。九十年一月八日:該集團於盤中以高 於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六‧四五元委託買進四00仟股,使 成交價由五‧七元上漲九檔至六‧一五元,占該時段總成交 量%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該集團於盤中五筆以高於成交 價之六‧一五元至六‧二元委託買進四八仟股,使成交價由 五‧七元上漲十檔至六‧二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該集團於盤中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五‧八 五元委託買進五0仟股,使成交價由五‧六五元上漲四檔至 五‧八五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該集團於盤中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五‧九元委託買進四仟股 ,使成交價由五‧七元上漲四檔至五‧九元,占該時段總成 交量%,另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五‧九五元委託買進一0 仟股,使成交價由五‧七元上漲四檔至五‧九元,占該時段 總成交量%。九十年二月七日:該集團以低於成交價之 三‧七五元委託賣出三仟股,使成交價由三‧八元下跌五檔 至三‧七五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又以低於成交價三



‧五元委託賣出二0仟股,使成交價由五‧六元下跌十檔至 三‧五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該集團以跌停價之二‧九五元委託賣出一五六仟股,使成交 價由三元下跌五檔至二‧九五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七六‧ 五%,而渠等三人前揭抬高及壓低股票價格交易行為,已足 影響該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在上開抬高股 票過程中,陳帝國已知其資力不足,甲○○就其父陳帝國經 濟狀況應知之甚詳,陳帝國與甲○○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共同藉由甲○○親自以揚威公司負責人身分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三日在附表三所開立之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復華證 券天母分公司之營業人員買進昆泰營造高達一千一百七十一 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四元, 依規定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交割股數,竟僅交割四百十萬元 ,其餘均違約無法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其後又先後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及九十年一月九 日,依陳帝國之指示,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利用不知 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人員,連續於集中市場報價買進如附 表一所示之昆泰公司股票,依規定應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繳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金辦理交割。詎甲○○與陳帝國共同基於概括犯 意聯絡,明知業經有人承諾接受,竟僅交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部分股票外,餘均未依規定履行交割義務,總計違約張數達 二千七百三十張,違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三 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附表一、三違約總合),足以影 響證券市場秩序。
二、丙○○明知其男友陳江明(未經起訴)僅為一般支薪職員, 且無積蓄,並無資力購買鉅額股票,竟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九 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依其同居男友 陳江明之指示,經其友人黃麗淑戴妙芬陳江明友人劉欣 飛之同意後而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戴妙芬(附表二編號一之帳戶部分)及各該證券公司營業人 員,連續於集中市場報價買進如附表二所示之昆泰公司股票 ,依規定應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繳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辦理交割。詎丙 ○○與陳江明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業經有人承諾接 受,竟未依規定履行交割義務,總計違約張數違約張數一千 三百八十八張,違約金額七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足以影 響證券市場秩序。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著 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 案卷內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調查局中供述及被告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中之供述,均供 陳實在,卷內所有之書面證據亦均為櫃檯買賣中心從事業務 人員依業務過程所制作及調查局調查員於職務上所制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所有之證人亦均經調查局或檢察官依法 為訊問,其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當者,並經本院一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該等證據均表示知悉且 無意見,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書面之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述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伊有與陳帝國炒作股票,並辯稱: 我也是受害者,陳帝國叫我買股票,我覺得股價便宜,可以 投資,因而購買,沒有炒作意圖;被告甲○○固不否認就附 表一、三違約未履行交割之事,惟矢口否認有炒作及故意違 約交割,並辯稱:伊只是人頭,買賣股票都是伊父陳帝國處 理,伊亦沒有炒作股票...云云;被告丙○○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即矢口否認有何違 約交割犯行,並辯稱:伊係應當時同居男友陳江明之要求代 為下單,交割款項由陳江明負責,伊不知陳江明會違約交割 云云;經查:
㈠就違約交割部分:
⒈甲○○部分:證人即前大驫旗公司副總裁陳炳文於原審 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關於昆泰公司 股票買賣之決策均由陳帝國所為等語,共同被告陳帝國 亦在答辯狀中表示其曾以揚威公司、莊大亨公司、陳木 欉之名義取回股票等語(原審法院卷 (一)第一一六頁 ),再參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係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代表,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終止 合約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 (三)第一五三



頁),是被告甲○○所辯其僅為揚威公司、莊大亨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前開帳戶係交由被告陳帝國使用乙節, 固非全然無據;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均係由被告 甲○○親自打電話下單乙節,業經證人即統一證券天母 分公司營業員陳福川、康和證券內湖分公司營業員朱鴻 麟分別在調查局中證述屬實,陳福川並證稱:莊大亨公 司負責人陳木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親至本公司辦 理開戶,帳號為0000000-0,且他表示因為公司到士林 區○○路一二二號一樓設立分處,所以要在本公司天母 分公司開戶,陳木欉在本公司開戶後 所有交易皆為上 櫃公司昆泰營造公司股票,剛開始交易一切正常,然在 九十年一月八日及九日下單購買昆泰營造股票總計九百 四十八張,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九 百元,全數發生違約交割情形,九十年一月八日陳木欉 一早就以電話下單委託我買進昆泰營造股票,當天共計 成立買入五百四十二張,九日亦是由陳木欉以電話下單 委託我買進昆泰營造股票,當天共計成立買入四百0六 張,由於他該股股票買入張數甚多,所以我曾打電話與 陳木欉確認,他告訴我因為該檔股票有投資價值,所以 會大量買入,在一月十日上午我告知陳木欉有一筆交割 款,需要匯進帳戶內,他表示知道,然而到一月十日下 午一點半陳木欉帳戶內仍未有足夠金額,我再次打電話 給陳木欉確認,他告訴我會在二點半前將金額匯入帳戶 ,但是到二點半陳木欉仍未匯入股款,此時我打電話問 陳木欉在何處,他表示在內湖粉寮街一百零一號七樓的 公司,我於是直接到該址找他,當場除他外尚有一名女 子在場,他無奈的表示因為該公司臨時一筆工程款未進 帳,所以已確定無法履約,故本公司乃於一月十日晚間 依規定向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七號卷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 。朱鴻麟亦證稱:陳木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親 至本公司以『大驫旗集團』專員身分辦理開戶,當時負 責辦理之營業員為林偉,在陳木欉填寫徵信資料表及相 關契約文件後完成開戶手續,帳號為000000-0。陳木欉 在本公司開戶後,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單購 買上櫃公司昆泰營造公司股票總計一千九百十二張,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一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九 元,惟僅交割七百零二張(金額五百一十三萬二千餘元 ),其餘均發生違約交割情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陳木欉一早就以電話下單委託本公司營業員林偉買進



昆泰營造股票,當天共計成交十筆,總計買入一千九百 十二張,依規定應於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交割,惟屆期 陳木欉並未辦理交割,經與陳木欉聯絡,陳木欉始於下 午五時左右,繳付五百一十三萬二千零一元,完成其中 七百零二張股票之交割,並表示其餘一千二百一十張已 無能力辦理交割,故本公司乃於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向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見同上卷第十頁 反面至第十一頁)。而附表三之證券交易戶亦係陳木欉 親自開戶,並向營業員表示該帳戶,往後可能全由其父 下單,而有關違約未交割情形,亦經證人丁慧珠於調查 中供陳甚明,丁慧珠供證:揚威公司負責人陳木欉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親至本公司辦理開戶,帳號為 4573-7,在開戶後他曾與業務員丁慧珠表示,往後可能 會由他的父親陳帝國下單,因此在開戶後隔一、二天, 我親自到台北市○○區○○街一0一號七樓(大驫旗集 團)拜訪陳木欉,他父親陳帝國亦在場,由於陳木欉表 示會由他父親下單,因此我親自前往該公司並請陳帝國 在委託書之受託人上補簽章。陳木欉在本公司開戶後, 該戶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單購買昆泰營造總計 一千一百七十一張,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二 萬七百八十四元,由於僅匯入四百一十萬元,因此部分 發生違約交割情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陳帝國就以 電話下單委託我買進昆泰營造股票,當天共計成交買入 一千一百七十一張,由於他該股股票買入張數甚多,所 以我曾打電話與陳木欉確認,另在十二月二十一、二十 二日陳帝國亦打電話來下單,但由於二十日當天所購買 之股票尚未交割,且購買量佔該股股票比例甚大,所以 本公司拒絕受理下單,陳帝國知道下單遭拒,口氣十分 不悅,但亦只能接受,在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由於該帳 戶中並無足夠之交割款,因此我打電話給陳帝國,他表 示交割款沒問題,但在當天下午三時左右匯入四百一十 萬元,但由於尚不足三百六十二萬七百八十四元,我三 點多再次打電話給陳帝國,他表示餘額已在路上,希望 我們前往該公司提取,我遂與同事一同前往該公司,但 由於陳帝國表示尚不足一百餘萬元,因此我們並沒有將 該筆現金帶回,故本公司乃於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依規 定向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同上卷第三 八頁反面及第三九頁)。是甲○○就上開帳戶內有上開 股票買賣交易及交割款若干等情應知之甚詳,從而,縱 前開交易係陳帝國指示甲○○代為下單,該等交易既藉



由甲○○及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帳戶進行,且或為 甲○○所親自下單或為其所確認,其自應擔保有足夠現 金可交割其所購買之股票,始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 進股票,否則即難謂無違約交割之故意。查如附表一所 示交易之交割款項分別為一千四百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 九元及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合計為一千九百九十 萬五千零九十九元,已經證人陳福川朱鴻麟證述在卷 ,而附表三之金額亦有七百七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四元, 而甲○○並未能證明其當時有足夠資力繳付上開交割款 ,雖其謂交割款項應由陳帝國籌措,惟其亦未能證明陳 帝國當時有足夠現金供交割股票或其確信陳帝國能交割 該等股票之憑據,再各該附表一、三違約之張數竟分別 佔當日總成交量之三二‧一七至七二‧七五不等,(詳 附表一、三所載)如未如期全額交割,自足以影響市場 秩序甚鉅,是其空言謂無違約交割之故意云云,尚不足 採。至證人陳福川朱鴻麟丁慧珠雖均在調查局中表 示認為甲○○應非蓄意違約云云,然此僅係證人等意見 之詞,就此表示並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作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⒉被告丙○○於原審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確有前述在 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之 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約交割犯行,辯稱:伊係應當 時同居男友陳江明之要求代為下單,交割款項由陳江明 負責,伊不知陳江明會違約交割云云。經查,證人即證 券商元大京華證券內湖分公司營業員陳宗尚在調查局中 證稱:黃麗淑劉欣飛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丙○○親 至本公司辦理開戶,在完成概略之徵信後完成開戶手續 ,兩人之帳號分別為989N11441-8及989N11442-1,兩人 並授權當天陪同其前來開戶之丙○○全權代理買賣、交 割,本公司並評定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均為新台幣(下 同)二五0萬元。黃麗淑劉欣飛在本公司開戶後,隔 天(一月十二日)立即下單購買上櫃公司昆泰營造公司 股票各三五八張及一五0張,總價分別為二百0九萬三 千九百元及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全數於一月十六日發 生違約。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丙○○一早就以黃麗淑、劉 欣飛之名義打電話下單委託本公司營業員朱麗娟買進昆 泰營造股票,分別委託十筆及二筆,依規定應於一月十 六日完成交割,由於黃、劉兩人在買入昆泰股票當天佔 該股票總成交量三分之一強,基於對股票交易之敏感性 ,一月十六日上午我即依聯絡地址前往丙○○位於內湖



星雲路之家中拜訪,然卻係由陳江明出面接待,我在表 明來意後,陳江明表示他係昆泰營造顧問,並保證丙○ ○所購買之股票可全額付清,惟十六日下午黃、劉二人 之帳戶仍未有足夠之金額支付價款,因此在下午兩點半 左右,業務員朱麗娟直接打電話與黃、劉二人聯絡,然 黃麗淑表示,她與丙○○為結拜姐妹之關係,但對於丙 ○○使用他的帳戶買賣之狀況完全不知情,劉欣飛則表 示他與陳江明係同事關係,針對此事他會與陳江明聯絡 ,但由於時至當天三點半,黃麗淑劉欣飛並未辦理交 割,故本公司乃於一月十六日晚間依規定向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同上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而證人統一證券新臺中分公司營業員廖成蔭在調查局亦 證稱: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戴妙芬一早就以電話下單委託 本公司營業員何德龍買進昆泰營造股票,當天共計下單 二筆,總計買入八百八十張,由於戴妙芬以往並無如此 大額之股票買賣,因此在戴妙芬下單後,本公司營業員 立刻打電話與戴妙芬確認,在確認無訛後即掛單買入, 在成交後何德龍打電話予戴妙芬戴妙芬始表示該股票 係替她的友人丙○○買入,並要求本公司將成交資料傳 真到00000000,依規定應於一月十五日完成交割,惟當 天戴妙芬之帳戶並未有足夠之金額,經與戴妙芬聯絡, 她表示這部分丙○○會負責交割,她亦會與丙○○聯絡 ,然到下午二時已聯絡不到丙○○,故本公司乃於一月 十五日晚間依規定向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 約。另陳宗尚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 到庭證稱:違約交割的損失最後是由陳江明賠償等語( 原審卷㈢第五一頁),另證人劉欣飛在原審法院九十二 年五月二日審理時證述:是陳江明要伊買昆泰公司股票 並將帳戶交由丙○○處理,是陳江明打電話叫賴豔平下 單等語(原審卷㈢第一0二頁),故丙○○所辯代同居 男友陳江明下單乙情,固非全然無據;然徵之丙○○或 親自下單買進附表二編號二、三之股票,或委託友人戴 妙芬買進附表二編號一之股票,其就上開帳戶內有上開 股票買賣交易及交割款若干等情應知之甚詳,且應擔保 有足夠現金可交割其所購買之股票,始得在集中交易市 場下單買進股票,否則即難謂無違約交割之故意。查如 附表二所示交易之交割款項分別為四百九十五萬五千八 百元、二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元及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合計為七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已經證人陳宗尚、廖 成蔭證述在卷,其所佔當日之成交量之比例亦分別自百



分之二四‧0八至五七‧五三(詳附表二記載),足見 其數量甚鉅,是未如期交割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甚鉅 ,而丙○○陳江明既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知悉陳 江明係在昆泰公司擔任顧問一職,應明瞭陳江明並無足 夠現金繳付近八百萬元之交割款項,是其仍代陳江明下 單購買鉅額昆泰公司股票,而未履約交割,要難謂其無 違約交割之故意。
⒊此外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0.5.9 證櫃交字第16166號函及附件(偵查卷第67頁至118頁) ,94.7.13.證櫃交字第0940300723號函及附件所示買賣 昆泰股票明細,甲○○等6人違約交割張數占當日成交 量比率彙總表(附件四)、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附 件一至附件三所示買賣股票之明細及其對市場行情影響 之彙總表(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219頁)在卷可查。甲○ ○及丙○○二人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
㈡炒作股票之部分:
⒈經查被告乙○○於調查局初訊時即陳稱:我在八十九年 十月間,我朋友陳帝國告訴我他將接管昆泰公司經營團 隊,並表示該股票前景甚佳,他並傳真昆泰公司董事長 蔡榮泰簽署之經營委託書予我,書表中載明昆泰公司之 經營權委由陳帝國集團接手,並有昆泰公司之大小章及 蔡董之親手簽名,我乃相信昆泰公司將改由陳帝國接掌 經營權。之後他並問我是否有意願購買,由於當時昆泰 股價大約介於新台幣(下同)二至三元左右,該股票又 為營造股,我想入主昆泰公司當董事對我貨櫃公司之往 後營運有幫助,乃在十一月中旬與他購買一千張股票, 每股約三元,並將三百萬匯入揚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中,之後陸續又向陳帝國購買一千五百張昆泰股票 ,每股價格約4.5元。我係在八十九年中透過朋友介紹 於飯局中認識陳帝國,之後並沒有與他聯絡,到八十九 年十一月間他主動打電話給我告訴昆泰股票相關事情時 才又接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我匯款給黃仁傑(即 匯款五百萬元至黃仁傑台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 00帳戶中),係因當時我向揚威公司購買昆泰營造股票 ,其後遵照該公司負責人陳帝國的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當時我並不認識黃仁傑,直到九十年二月,我到內 湖大驫旗集團詢問有關昆泰營造股票事宜,當時昆泰總 經理邱顯耀在場,邱某介紹黃仁傑係他的同事,我才認 識他,之後我與黃仁傑並沒有再接觸。又分別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八日匯款三百萬元至揚威公



司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八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匯款一百萬元至揚威公司萬泰銀行儲蓄部帳號 00000000 0000、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二百萬元 至揚威公司臺灣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款四百一十萬元至揚威公司中國 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中,係因我向陳帝國 購買昆泰股票時揚威公司係股票轉讓之賣主,前述我匯 入揚威公司之金額部分是我向陳帝國購買昆泰股票之價 款,同時由於陳帝國運用揚威公司炒作昆泰股票,有時 在資金不足時會向我週轉現金,我借予陳帝國之金額除 匯入揚威公司外,另應陳帝國之要求,將借款匯入陳木 欉、陳雯玲及名屋工程有限公司等戶頭,至於陳帝國是 否將匯款用做炒作股票墊款之用,我並不清楚。而被訊 以:在你向揚威公司購買昆泰股票之時,揚威公司同時 亦在交易市場買入昆泰股票,且在市場上之交易亦屬正 常,你為何不直接在交易市場買入,而轉而向揚威公司 購買?時,答稱:由於我向陳帝國購買股票較交易市場 便宜,因此我才會透過由陳帝國之子陳木欉經營之揚威 公司購買昆泰股票。又分別對訊以:你是否認識陳丁財 ?關係為何?經查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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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