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撤緩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士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士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 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 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2月4 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 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 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2日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5日 109年10月30日 110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撤銷緩刑案號:111年度抗字第592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4日(撤銷緩刑確定日:111年8月23日) 109年12月8日 110年9月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撤緩字第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22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89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