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輝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輝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意 旨略以:受刑人黃輝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 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 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雲林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經發函受刑人表示意見 後,未據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審酌受刑人之犯罪行為為詐 欺、竊盜,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
7年2月間某日、110年4月15-16日,並審酌前揭所述之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得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7年2月間某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2號等 雲林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110年5月26日 雲林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110年6月29日 是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撤緩助字第8號 同上 本院 111年度撤緩字第65號 111年8月31日 本院 111年度撤緩字第65號 111年9月14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110年4月15-16日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649號 本院 110年度嘉簡字第834號 110年8月30日 本院 110年度嘉簡字第834號 110年9月28日 是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833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