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1年度,22號
CYDM,111,簡附民,22,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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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呂孟勳

被 告 張永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呂孟勳所指被告張永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嗣經本院於111年 5月31日判決在案。故本件審理期間約有6個月,原告於111 年10月間始具狀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111年10月收文戳章可稽,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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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