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11年度,1號
CYDM,111,簡抗,1,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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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温梓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犯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梓媗(下稱受判決 人)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受判決人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郭佳瑜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受刑人前無犯罪紀錄,請求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2年等語,然受刑人之再審聲請,係 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部分爭執,而與「罪名」無關,顯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本件受判決人再審聲 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既明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刑度之加減」 顯不在此列。又該條所指「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係 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 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 11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決受判決人犯竊 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判處 拘役30日、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9,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於111年6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受判決人早已於偵查中之 111年3月24日與告訴人以9,000元達成調解之事證,故以:① 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受判決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量刑 過重且未為緩刑宣告、②未考量受判決人已將犯罪所得9,000



元部分返還告訴人,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9,000元部分均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嫌,而於111年7月21日提出再審,復經本院 審理後,認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而於111年7月28日 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原確定判決 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 卷證及再審裁定全卷核閱無誤。
(二)參受判決人所主張上開①、②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為爭執而提起再審,然量刑高低及犯罪所得沒收與 否,僅屬量刑及沒收事項,核與受判決人是否因此受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無關,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依前開說明,此僅足以 影響科刑之範圍及沒收與否,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 ,自亦無從據以聲請本件再審。
(三)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意旨提出抗告為有理由,再審裁定應予 撤銷,又為顧及受判決人日後就駁回再審裁定得抗告之審級 利益,本院爰撤銷原再審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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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