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宜斌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78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宜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及11行「本件土地」均更正為「嘉義 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且證據補充「被告孫宜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 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所誣告告訴人蔡○○之詐欺等案件,雖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94 、5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誣告犯罪,參諸前揭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誣指告訴人涉嫌犯罪,使國家 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實有不該,惟衡酌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輕度身心障礙 者,罹患癲癇等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且被告雖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提出之賠償條件,而雙方未能達 成和解,惟本院認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已可 表彰告訴人之清譽,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以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78號
被 告 孫宜斌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孫宜斌曾與蔡○○發生婚外情,自民國106年間起,在嘉義 縣鹿草鄉同居,並以不詳比例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53
2,000元購買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段後寮小段000、000地號土 地(後者下稱本件土地),其等2人及賣方代理人、見證人 等,於106年11月3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陳○○ 地政士事務所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因當時蔡○○與孫 宜斌戀情正酣,蔡○○出資金額雖不如孫宜斌,孫宜斌仍同意 將本件土地登記為2人共有,持分各2分之1。孫宜斌明知上 情,嗣後因故與蔡○○感情破裂,竟意圖使蔡○○受刑事處分, 向不知情之配偶許○○(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本件土地登 記為蔡○○持分2分之1乙事,係蔡○○於簽約過程,趁其外出抽 菸時,擅自在契約書上簽名,使用該詐欺方法所致,致許○○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與孫宜斌共同向本署具狀對 蔡○○提出刑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5794、5795號(以下合稱前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宜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宜斌否認犯行。 2 告訴人蔡○○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於偵查中之結證 ⑴本件土地登記為被告孫宜斌及告訴人共有,持分各2分之1,係其等2人共同要求證人為之,且為被告同意後簽名之事實。 ⑵簽約時並無被告孫宜斌所稱,告訴人趁其外出時,擅自在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 ⑶辦妥登記事宜後,被告孫宜斌與告訴人一同至事務所取回所有權狀,被告於簽約時及辦畢登記後未曾對持分比例有所質疑之事實。 ⑷據上小結,被告孫宜斌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於簽約過程,趁其外出抽菸時,擅自在契約書上簽名乙節(參見編號4、⑵、⑶),係虛構杜撰,自有誣告之犯意。 4 前案影卷節本(①109年9月1日刑事補充狀(告訴人:孫宜斌、許○○②109年9月17日詢問筆錄③110年10月7日詢問、訊問筆錄) ⑴左列①之證據用以佐證被告孫宜斌提出告訴之事實。 ⑵左列②之證據用以佐證被告孫宜斌於前案偵查中,明確指訴「106年11月3日我購買上開二筆土地,我在雙方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趁我在外面抽菸時,自己在該契約上偷簽上她的名字。」等語之事實。 ⑶左列③之證據用以佐證被告孫宜斌於前案指訴之情係為虛構杜撰之事實(另參見編號3)。 二、核被告孫宜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