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319號
CYDM,111,朴簡,319,202210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易字第
4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坤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某友人居處,以玻璃球燒烤  吸菸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參  易字卷第11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毒品科刑紀錄,  甫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110 年1 月12日各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及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與前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相同  罪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與科刑,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 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