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麗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陳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11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就再為 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判斷後認為被 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紀錄外,另自79年起至今,即有多起 因竊盜、強奪等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 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害人蔡吳阿桃所受之損害, 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 小學之智識程度、喪偶、自稱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9號
被 告 李陳麗玉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麗玉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9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蔡 吳阿桃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167住處,假意與蔡吳 阿桃閒聊,因而得知蔡吳阿桃家中置放財物處所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上址蔡吳阿桃置放財 物之房間,在該房間抽屜內翻找,竊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旋為見狀察覺有異之MARTIN SRI WAHYUNINGSIH(下稱中文名:寧希,為蔡吳阿桃之印尼籍看 護)尾隨追出攔下,李陳麗玉始將竊得之1000元交由寧希歸 還蔡吳阿桃。案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陳麗玉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那 天我是跟阿婆借的,阿婆說好,是阿婆自己拿1000元給我, 後來那個外勞來攔我,我就把1000元還給她,是那個外勞不 讓阿婆給我錢,阿婆是看我可憐借我錢,我沒有偷東西。我 之前有跟阿婆買過東西,所以有認識,我跟阿婆說我的錢不 見了,想要跟她借錢回布袋,是阿婆看我可憐要借我1000元 ,但是外勞不願意借我」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有被害人蔡吳阿桃、寧希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遭竊處
所照片、證人寧希提出案發當日,其攔下被告所拍攝之照片 在卷可參。而被害人蔡吳阿桃雖經傳未到,惟經本檢察官勘 驗被害人蔡吳阿桃於警詢中證述結果,被害人蔡吳阿桃並未 提到案發當日,有借款與被告之事,並稱不認識被告等語, 此有本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被害人警詢錄影錄音檔案光碟在 卷可參。再者,依被告所陳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顯非親故, 則被害人顯無可能應允借款1000元與被告,況倘被害人於案 發當時,確有同意出借款項與被告,被害人亦無需大費周章 於案發隔日(110年12月29日)與證人寧希一同製作警詢筆錄 ,說明遭竊經過。從而,應認被告所辯顯違常理,而不可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等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 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 請審酌被告迭犯竊盜案件之品行、本件犯後猶矢口否認之犯 後態度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