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313號
CYDM,111,朴簡,313,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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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火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34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火龍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龜鹿二仙膠壹盒(內含壹拾陸塊膠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火龍原應注意其所購得之「龜鹿二仙膠」係由龜板、鹿角  、枸杞等中藥材熬製成之膠塊,應以中藥管理,倘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擅自販賣,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且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吳○○,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 起訴書誤載為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前 往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開基祖師爺廟前廣場,由林火龍以白 鐵鍋加水煮豬腳,摻入林火龍於同年6月2日某時,在臺南市 關帝廳某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盒新臺 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購買2盒(每盒20塊,每塊含塑膠 膜及包裝紙重約40公克,外盒無標示成分、製造廠商及藥品 許可證字號)「龜鹿二仙膠」其中2塊熬煮,再由「李仔」 宣稱加入「龜鹿二仙膠」之鍋物有「可改善失眠、生骨精骨 髓骨膜、治療膀胱無力、腦神經衰弱、四肢麻木、無法久站 、坐骨神經痛、生骨刺、骨質疏鬆、內分泌失調、更年期筋 路挽緊、腰脊骨酸軟」等療效,誘使現場民眾後試喝、購買 ,並由吳○○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負責裝袋後,以每袋( 約70Occ塑膠袋裝) 100元價格,販售予某1位民眾20袋2千元 。嗣經嘉義縣衛生局人員接獲民眾檢舉並到場進行稽查,將



「龜鹿二仙膠」盒裝品內容物檢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檢驗, 驗出含Betaine (甜菜鹼)、龜甲膠、鹿角膠之離子對及馬來 閉殼龜之DNA等中藥成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火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證人蔡○○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余○○蔡○○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嘉義縣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106年6月9日)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六)嘉義縣衛生局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七)嘉義縣衛生局106年12月14日嘉衛藥食字第1060034352號函  、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25日衛部中字第1060026605號函、嘉 義縣衛生局106年9月14日嘉衛藥食字第1060024514號函、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9月6日FDA研字第1060023921 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份。
(八)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戶政資料2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偽 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惟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決意,應依證據 證明之,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以出於明知為偽藥或 禁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 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0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禁藥罪,亦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知其所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  、禁藥之直接故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 素者,而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3條第3 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者  ,則應依該過失罪名論處。經查,卷附之龜鹿二仙膠盒裝照 片,其包裝上無特別標示藥品或醫療用藥等文字,且被告自 陳未受過教育,也不識字,並無醫學或法學之背景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0頁),是參諸案發時被告已年屆68歲,其是 否「明知」其所販售之前開物品,為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之偽藥已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於案犯行時 ,對於其所販賣之物含偽藥一事已明知,是本案尚難逕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相繩,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尚



不足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以 俾其防禦(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疏未查 證向他人購買取得之「龜鹿二仙膠」成分是否合法,而販售 偽藥與不特定之人,有礙於國家對於藥物之管理,且恐造成 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販賣之數量、金額,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 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87年度台上 字第9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7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於 87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8年4月2 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 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 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四、沒收:
(一)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 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 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及行使之規定(如禁藥同時為第二級毒品者)外,偽藥及禁 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 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 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 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扣案之龜鹿二仙膠1盒,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訴字 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 龜鹿二仙膠」1盒,被告業已丟棄,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未扣案之2千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依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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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