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303號
CYDM,111,朴簡,303,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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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仁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因友人蔡冠輝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其央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 萌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以成本價格新臺幣 500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蔡冠輝。嗣於同日下午4時3 0分許,蔡仁智搭乘不知情之王志維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 蔡冠輝位在嘉義縣○○市○○里○○000○00○0號住處附近路口準備 交易時,為聞訊趕來之蔡冠輝母親賴麗華攔阻,並取走蔡仁 智原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仁智轉讓禁藥之犯行始 未完成。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原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冠輝之犯 行,其數量毛重僅0.84公克(警卷第31頁),顯未達淨重 10公克以上,且蔡冠輝為成年人,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 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後打算再予以轉讓,持有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即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2.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但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冠輝未果之過 程,堪認此部分亦屬起訴範圍,且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乃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持有行為及 轉讓行為同屬一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 尚有前述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之罪責,容有未洽,因起訴 效力已涵蓋上述範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 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 ,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未遂犯:被告之行為已著手實行轉讓禁藥,惟尚未發生轉 讓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欲轉讓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只有1包,驗餘淨重0.050公克之數量;3.犯後坦承 犯行;4.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 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50公克),經鑑定結果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 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 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4號
  被   告 蔡仁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13鄰後潭177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智有多次毒品、詐欺前科紀錄,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15時3 0分許,因蔡冠輝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要求蔡仁 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蔡仁智應允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 ,搭乘不知情之王志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蔡冠輝位在嘉義縣○○市○○里○○000○00○0號住處附近路口 見面,斯時為蔡冠輝之母親賴麗華發現,而將蔡仁智所欲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0公克)取走,並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智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志維之供述。 證述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冠輝位在嘉義縣○○市○○里○○000○00○0號住處附近路口見面之事實。 3 證人賴麗華蔡冠輝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毒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



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以營利之意圖交 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 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 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 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 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及證人蔡冠輝所 述,係渠等2人就相約碰面之對話,並無涉及任何交易毒品 之種類、價格等細節,無法依該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何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本件依被告及證人蔡冠輝之陳述內 容,僅能認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且由被告前往交付之情 形,且被告亦尚未施用扣案毒品,故被告所為應屬持有毒品 之範疇,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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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