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儀
張紘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
度偵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紘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俊儀、張紘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紘鈞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6 年1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2 月8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張紘鈞於上開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張紘鈞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分工行竊他人安全帽 使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 損害、不便與意見表示(見偵卷第27頁偵訊筆錄所載),且 被告蔡俊儀係當時需用安全帽而主要下手者,兼衡被告2 人 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上開竊得之黑色安全帽係由被告蔡俊儀取得使用(參警卷第 2-3 頁、第5 頁背面),既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乃因被告蔡俊儀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且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