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
41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榮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沈榮展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台61線下方平面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縣道170號之交岔路 口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陳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搭載張00, 在其同向左側直行行駛,亦未與陳00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間 隔,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左 偏行,以致其車輛左側車身、左後照鏡擦撞陳00之機車右前 車頭,致陳00、張00人車倒地,陳00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 右前臂擦傷、雙膝部擦傷、雙踝部擦傷之傷害,張00則受有 頭部外傷疑似硬腦膜下出血、右臉撕裂傷3公分、前臂閉鎖 性骨折、右肩擦傷等傷害。嗣沈榮展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 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陳00、張00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00、張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警卷第10-12、16、19-20、34頁、偵字卷第21-2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勘驗附件各1份、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 損照片2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2-24、31-33、36-54頁、偵 字卷第23頁、偵查光碟存放袋、交易卷第39-42頁),依上揭 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陳00、張00受有前揭傷害,而分別侵害其 等之身體法益,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 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違失情形,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00、張00和解,賠償其二人之 損害,又審酌告訴人陳00、張00之傷勢,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 兒子同住、職業為大客車司機、日薪新臺幣1,200元(交易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