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1年度,173號
CYDM,111,朴交簡,173,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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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二、核被告張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 卷第2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竟未注意禮 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李雙全,且亦未遵守規定而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迴轉致發生本案車禍,且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駕車疏失,顯有 不當;考量被告在本院以新臺幣13萬元分期給付方式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均已屆期卻毫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49頁、第51頁)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7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宸源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禁止跨越及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左進行迴轉,適李雙全於 此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行向 之道路行抵上址前方路段,當其發現張宸源所駕駛之車輛突 然往左迴轉時,已然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雙全 人車倒地,其左大腿肌肉因此受有15公分之撕裂傷及損傷。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停留在現場之張宸源在偵查機關及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即向員警坦 承肇事,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迴轉前,疏未注意當時行駛於同向道路後方來車之動態與距離,致與告訴人李雙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李雙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忽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左迴轉,一時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衝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告訴人左大腿肌肉因此受有15公分之撕裂傷及損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8張。 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左大腿肌肉受有15公分之撕裂傷及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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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