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以友人林建隆名義登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因積欠諸多罰單、稅金、停車費等 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數萬元未繳,致林建隆屢遭催繳, 轉向甲○○催促,惟甲○○仍置之不理,雙方因而心生嫌隙。復 因甲○○所有之甲車門鎖遭人敲壞,而猜疑係林建隆、乙○○夫 婦所為,又於民國110年8月5日凌晨4時57分、4時59分利用 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打給乙○○而未獲接聽、回電,對其等 更加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8日19時56分 傳送「好,不接就別接,車門鎖你不用賠了,留著修理車子 」之LINE文字訊息給乙○○,對乙○○為要毀損其所使用之車子 此惡害通知,並伺機實際行動。嗣於110年8月16日5時20分 許,甲○○見時機成熟,前至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0號 林建隆、乙○○夫婦住處附近路邊,手持鐵鎚敲破林建隆母親 李𪰸而所有、平時由乙○○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前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乙○○。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緝卷187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傳「好,不接就別接,車門鎖你不用 賠了,留著修理車子」之LINE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我的租屋處,
沒有去告訴人的住處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傳上揭LINE文 字當下的想法是因為告訴人、林建隆在外可能有經濟糾紛, 所以猜想告訴人所使用的車輛日後極有可能被他人所損壞, 並沒有惡意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前以友人林建隆名義登記購買甲車後,積欠諸多罰單、 稅金、停車費等費用高達數萬元未繳,嗣因甲車門鎖遭人破 壞,被告懷疑係告訴人夫婦因不滿上情所為,遂於110年8月 5日凌晨4時57分、4時59分撥打LINE電話給告訴人而未獲回 應,復於同年月8日19時56分傳送「好,不接就別接,車門 鎖你不用賠了,留著修理車子」之LINE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各 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易緝卷87頁、114至115頁、17 6頁、187至189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30 至31頁),復有LINE對話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紙在 卷可憑(警卷11頁、偵卷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既已懷疑告訴人夫婦毀損甲車門鎖,而欲與告訴人聯繫 索賠未果後,便傳送「好,不接就別接,車門鎖你不用賠了 ,留著修理車子」等文字給告訴人,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 來看,被告自係向告訴人表示,既然告訴人不願意賠償其甲 車門鎖的損失,那就將本應賠償其損失的費用,用來做為告 訴人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甚明。然而,告訴人到庭明確證言被 告傳上揭LINE文字訊息時,其使用之車子並未損壞等語(本 院易緝卷178頁、181頁),告訴人當無被告前揭所稱把錢留 著修理汽車之需求甚明。是以,被告在告訴人當下無修理汽 車需求之情形下,卻傳送上揭文字訊息,預告告訴人的汽車 不久將會損壞,而需要修理費,顯然其所稱告訴人汽車不久 將會損壞一事,是其可以控制的,則衡情自係對告訴人為其 不久後會破壞告訴人汽車之惡害通知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 傳送上揭文字訊息,只是猜想告訴人所使用的車輛日後極有 可能被他人所損壞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足以採。 ㈢告訴人受到告訴人為前揭惡害通知後,於110年8月16日5時20 分許,告訴人、林建隆夫婦便在住處內聽到外面有敲擊玻璃 的聲音,跑出去就看到被告拿著鐵鎚慢慢走開,被告當時嗆 稱「這是門鎖的錢」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林建隆證述明 確(偵卷31頁、本院易緝卷179至180頁、183頁)。而被告 與告訴人夫婦已認識10餘年,此據被告、告訴人供(證)陳 在卷(本院易緝卷183頁、188頁),衡情告訴人夫婦對於被 告之身形、聲音,應無誤認之可能,故告訴人夫婦證稱當時 所見之人為被告乙節,應可採信為真。之後告訴人夫婦上前
查看停在住處外面之告訴人婆婆李𪰸而所有、告訴人實際使 用之乙車,即發覺前擋風玻璃遭到毀損,且係前擋風玻璃左 上角留有明顯遭外力敲擊數下之痕跡,並以遭攻擊處為中心 往四周產生裂痕等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損 照片3張為證(警卷10至11頁、1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 夫婦於案發當日在住處內聽到外面有敲擊的聲音後,便立即 出外查看,旋即發現被告手持鐵鎚離開,而乙車也與被告先 前預告一樣遭到破壞,且從被告告稱「這是門鎖的錢」,亦 與被告在LINE中傳送之文字內容相符。參以乙車前擋風玻璃 左上角被敲擊之處,從外觀上來看亦確有高度可能係遭小型 鐵鎚敲擊(見前揭車損照片)。從而,告訴人夫婦雖均稱未 親眼目睹被告敲擊乙車前擋風玻璃之過程,但從被告具有毀 損動機、時間序列、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及客觀上告訴 人所受之實害以觀,乙車前擋風玻璃係被告持鐵鎚破壞之事 實,自可認定。被告辯稱當時並未前至案發現場云云,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調閱案發當時被告租屋處之監視器 影像、傳喚被告女友黃顯惠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案發當時 均在租屋處之部分,本院審酌現距案發日已1年有餘,衡情 已無監視器畫面可調閱,另要與被告關係密切之黃顯惠回想 1年多前之某一日,被告於早上5點多時,是否有出門,實屬 勉強,憑信性較低。況且,本院依前揭理由,認被告犯行之 事證已明,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為 毀損之惡害通知後,已進而著手實行毀損之實害行為,而發 生實害結果,則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兩罪屬假性的實 質競合,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不罰的前行為,只要適用在後的 毀損罪即為已足,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被吸收而不適用。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⑶入監服刑前從事貼磁磚的工作,生活勉能維持;⑷ 行為時有過失傷害、多次販賣、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⑸因 懷疑甲車門鎖係告訴人夫婦所損壞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⑹以鐵鎚敲破乙車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支出維修費5,000 元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