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46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林亭如
通 譯 石麗君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詠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詠加曾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脫逃、2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並自民國100 年7 月4 日入監服刑,至106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0 年 8 月1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尚未執 行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與綽號「老 仔」之鄭博仁( 已由警積極追查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 月25日2 時52 分許,由王詠加騎乘其母親許美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鄭博仁騎乘另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 機車,
共同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郭宗益放置電纜 線之空地,趁夜深人靜、無人注意之際,由鄭博仁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破壞剪1 支 ,剪斷整捆其中約600 公尺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294,000 元)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由王詠加與鄭博仁合力推到附 近公園,鄭博仁立即以同支破壞剪剪成每小段約1 至2 台尺 之電纜線後,騎乘機車載運至不詳處所藏匿伺機販賣。嗣於 111 年3 月29日9 時許,郭宗益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惟均未 能扣得該支破壞剪及約600 公尺電纜線之贓物或變賣所得之 贓款。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八庭
書記官 林亭如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