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廖書樓
前列嚴俊明、廖書樓共同
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5489、91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張菀純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嚴俊明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 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書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嚴俊明於民國111 年4 月15日至同年4 月16日間某時,在嘉 義縣新港鄉西庄村,明知綽號「老奸」所交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1 面(係謝世韋於105 年4 月7 日17時50分 ,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武德街路段,因不明原因發現遺失 ,下稱系爭車牌)來歷不明,係不詳之人竊盜或侵占所得贓 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㈡、嚴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 年4 月17日2 時 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事先改懸 掛系爭車牌),前往嘉義縣○○鄉○○村○○○000 號旁空 地,竊取陳廷恩所有之廢棄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4 , 000 元。
㈢、嚴俊明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111 年4 月17日3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已事先改懸掛系爭車牌),前往嘉義縣 ○○鄉○○村○○○000 號,其中1 人利用工地柱子攀爬至 2 樓並侵入鐵窗,將擺放在2 樓之電線丟下樓,另一人再徒 手搬運電線至上開自小貨車上,竊取賴世國所有長度約70多 公尺之電線,合計價值34,123元。
㈣、嚴俊明、廖書樓(綽號「樓仔」,其餘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綽號「臭腥」之成年男子共同結夥3 人,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約在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防 汛道路見面後,嚴俊明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破壞剪,並駕 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事先改懸掛系爭車牌 &0000; )搭載「臭腥」,廖書樓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
型機車,3 人共同於111 年4 月28日7 時20分許,前往嘉義 縣○○鄉○○村○○○000 號,隨後利用工地柱子攀爬至2 樓,並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破壞剪(未扣案)侵入鐵窗,竊 取賴世國所有之電線1 批、電鑽1 台、軍刀鉅1 台、曲線鋸 機1 台(價值各別為20萬元、1 萬4 千元、1 萬2 千元,2 千元,合計22萬8 ,000 元),得手將之搬運上車,隨後前 往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番婆堤防外,放火燒毀電線外皮取得 銅線,並由廖書樓、「臭腥」將之販賣予不詳之人,獲取2 萬7 千元之不法利益,嚴俊明並從中分得6 千元。嗣陳廷恩 、賴世國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光碟,並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1 年5 月13日9 時45分起,前往嚴俊明住 處執行搜索,起獲曲線鋸機1 台;另於111 年5 月13日11時 35分,警方在嚴俊明配合調查下,前往嘉義縣○○鄉○○村 0000號陳彥宏(查無共犯證據)住處路旁花盆下,扣得系爭 車牌1 面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
34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之物 一 111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16日間某時 扣案之0897-ZA號車牌1面 二 111年4月17日2時39分許 廢棄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扣案) 三 111年4月17日3時59分許 70多公尺之電線(價值34,123元)(未扣案) 四 111年4月28日7時20分許 未扣案: 犯罪所得現金6,000元 電鑽1台(價值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