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乙玄
輔 佐 人 葉輝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乙玄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 住處飼養黑色中型犬1隻(下稱黑犬),於民國111年5月13 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以繩索 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做好安全圈養措施,以避免 犬隻在街道上任意奔跑而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以適當方 式束縛之情形下,即任由其所飼養之黑犬隨意於前址屋前奔 跑,適告訴人黃啟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上址屋前道路時,被告飼養的黑犬衝向告訴人,告訴人 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踝疼痛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蒞庭陳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