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85號
CYDM,111,易,485,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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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輝


陳柏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07、4079、5371、719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2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另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方式,竊取己○○、甲○○、徐O汝如 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品。另乙○○、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丁○○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嗣經己○○、甲○○、丁○○、徐O汝(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沿線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1年2月22日7時10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嘉義縣○○市○○里○○00 ○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穿著 之外套1件、休閒鞋1雙、安全帽1頂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另循線於111年4月27日在戊○○上 址住處後方產業道路扣得徐O汝遭竊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 。




二、戊○○於111年6月4日晚間11時27分許,至丙○○位於嘉義縣太 保市新埤234之3號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之犯 意,持球棒1支,敲毀丙○○所有、裝設於上開住處外之監視 器設備2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致該等監視 器設備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三、案經己○○、甲○○、丁○○、徐O汝、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一、本件被告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 、丁○○、徐O汝、丙○○、證人郭凌峰何明璋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嘉義縣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相片、告訴人丙○○住處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另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被告戊○○所犯前開5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8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 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



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單獨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 告訴人己○○、甲○○、丁○○、徐O汝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戊○○復率爾毀損告 訴人丙○○所有之物品,法治觀念薄弱,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戊○○竊得腳踏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徐 O汝,兼衡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未婚無子女、從事工 地粗工、月收入約21,000至2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竊盜犯行犯罪 時間接近,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4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 所犯附表編號2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 均予沒收之理。經查,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其中部分業經以每公斤11元變賣等情,業據 被告2人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 登記簿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 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 收,從而,被告2人分別竊得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各



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 人所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尚難區 分個人分得之數,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共同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扣案之外套1件、休閒鞋1雙、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戊○○作案 時所穿著,惟與一般日常服飾無異,與竊盜犯行實施尚無直 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部,登記車主非被告戊○○,且僅係供載運贓 物之用,並非直接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戊○○持以供本案毀損犯行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且依卷 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球棒現仍存在,又球棒取得並不困難、替 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 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主文 1 111年2月14日晚間6時42分許 嘉義縣○○市○○里○○段000○0地號(未來家工地) 己○○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得知之該工地大門密碼,開啟該工地大門進入工地,見工地負責人己○○所管領之配重鐵塊置於工地內、無人看管,遂自其內竊取配重鐵塊165公斤(價值6,000元),竊得後,分2次搬運至前開機車上,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並於翌日即15日載往不知情之郭凌峰所經營之成益實業社變賣。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重鐵塊165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2月15日凌晨0時59分許 嘉義縣○○市○○里○○段000○0地號(未來家工地) 己○○ 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得知之該工地大門密碼,開啟該工地大門進入工地,見工地負責人己○○所管領之配重鐵塊置於工地內、無人看管,遂自其內竊取配重鐵塊10塊(價值2萬元),竊得後,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1時12分許、1時23分許、1時32分許、1時42分許將竊得之配重鐵塊分5次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並於翌日即16日將部分載往成益實業社變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重鐵塊10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2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 嘉義縣○○市○○里00○00號後方空地 甲○○ 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甲○○所有之鐵柱36支(價值4,320元)置於工地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竊得後,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並於翌日即18日將部分載往成益實業社變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柱36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2月26日前某日 嘉義縣○○市0000○○段地號23號工地 丁○○ 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左列地點,見丁○○所有之鐵角材1批(價值37,500元)無人看管,推由戊○○徒手竊取,並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再於同年月17日由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將部分鐵角材載往成益實業社以乙○○之名義變賣。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角材壹批與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共同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角材壹批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5 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 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前 徐O汝 戊○○見徐O汝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予上鎖,徒手竊取,竊得後騎乘離去。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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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