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72號
CYDM,111,易,472,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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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翠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飼料袋壹個、彈力繩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濃瓜壹佰玖拾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趙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30日2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1把(另案查扣),至謝秀雲所種植位在嘉義縣○○ 鄉○○村○○○段○○○段00地號之溫室,剪開溫室紗網後進入該溫 室,以該剪刀剪下美濃瓜後裝入飼料袋攜離之方式,竊取該 溫室内謝秀雲所有美濃瓜200顆,得手後攜離並持往市場銷 售。嗣謝秀雲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 縣○○鄉○○○000○00號旁透天厝内,查扣趙翠琴自竊得美濃瓜 中留存放置在該處之美濃瓜7顆(已發還謝秀雲);另於同 日14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尋獲趙翠琴, 自其身上查扣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自該址門口停放之腳 踏自行車上扣得其在本案行竊時用以裝運得手美濃瓜之飼料 袋1個及彈力繩1條。
二、案經謝秀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趙翠琴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秀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 :謝秀雲)1份、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片共10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美濃瓜為700顆部分,被告辯稱其所且 取之美濃瓜僅200顆,並非700顆等語。依證人謝秀雲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證稱:其總共種植1,100株美濃瓜,1株1顆,少 數不小心留2顆,所以至少有1,100顆,被偷後剩下400顆; 遭竊美濃瓜之數量,經其清點後為700顆等語,然卷內無其 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證人謝秀雲所有之美濃瓜於本案案發時 之實際數量、遭竊後剩餘數量,故無從憑此確認被告案發當 日竊取美濃瓜之實際數量,是被告雖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謝 秀雲所有溫室內竊取美濃瓜,但難認被告所竊取之美濃瓜數 量即為700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被告所稱之竊取美濃瓜數量200 顆為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剪刀,既可用以 破壞溫室紗網、摘取美濃瓜,可知該剪刀之材質堅硬,倘持 以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誤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謝秀雲所有之美濃 瓜200顆,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5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 行後,於11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前案係 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 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素行不佳,本次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對法紀及他人權利 之漠視,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事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 卷第39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生 活費來自家庭給付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飼料袋1個、彈力繩1條,係被告所有,持以竊取告訴 人所有美濃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 收。
㈡本案被告竊得美濃瓜200顆,其中193顆美濃瓜(即扣除後述已 發還告訴人之7顆美濃瓜),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變賣得款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 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美濃瓜業已滅 失,且該美濃瓜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7顆美濃瓜部分,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 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又扣案之現金600元,依被告所述為其變賣竊得美濃瓜之所得 ,然此非利用竊得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係交換應沒收 之原物而取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故就未扣 案之美濃瓜193顆,既業經諭知原物沒收,此部分所售得之 價金即毋庸再行重複沒收,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支,據被告供稱為 其另案犯偷竊水果時使用,而該剪刀業經另案查扣,並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 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故無重覆沒收之實益,爰不 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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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