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均穎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均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侯均穎為侯建春之姪,彼此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侯均 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 27日下午4時46分許,趁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之祖厝無 人在內之際,以將白色手套戴在手上並開啟手機手電筒照明 功能方式,進入祖厝逕至祖母侯林乃(已於107年6月27日過 世)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徒手竊取侯建春所有放置在衣櫃 抽屜內之「MERRELL」牌鞋盒(下稱本案鞋盒)【內含記載侯 建春姓名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紙(下稱 日幣兌換憑證)及薪資袋與現金若干元】內現金其中新臺幣2 萬9000元得手,隨即於同日時47分許自祖厝後門離去。貳、程序事項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罪 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均穎與告訴人侯建春係姪叔關係 乙節,業經渠等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警卷第2頁、第8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前揭規定其 所犯親屬間竊盜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 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警卷第9頁),堪認 本件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參、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手戴白色手套並開啟手機手 電筒照明功能方式進入祖厝,且在本案房間衣櫃抽屜內取走 新臺幣2萬9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認為本案房間衣櫃抽屜內所放置現金是祖母所 遺留,且祖母過世後叔叔有表示要分遺產,但我未分到任何 財產,我認為這些現金有部分是屬於我的,因此才會拿走部 分,我根本沒有竊盜犯意。另外我在拿取現金時真的沒有看 到本案鞋盒,何以告訴人案發當下不在本案房間衣櫃抽屜內 拍攝,反而要將本案鞋盒拿到客廳桌上拍照。又告訴人是在 我伯父經營的羊肉爐店幫忙洗碗,有工作才有收入,是以日 計薪不會有薪資袋,告訴人指訴不實」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 5頁、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㈡辯護意旨則稱「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不但前後矛盾且不符常 情,顯有瑕疵而不得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本案房間衣櫃抽屜內有放置本案鞋盒及日幣兌換憑證與記 載告訴人姓名的薪資袋等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衣櫃抽屜內現 金為告訴人所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 告訴人財物顯有違誤。又案發當時侯林乃於郵局存款新臺幣 149萬餘元已遭提領,被告僅從本案房間衣櫃抽屜取走新臺 幣2萬9000元並未逾越其應繼分,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 圖。爰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 第161頁至第162頁)。
二、被告於111年3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手戴白色手套並開啟 手機手電筒照明功能進入祖厝,在本案房間衣櫃抽屜內拿取 部分現金即新臺幣2萬9000元,旋於同日時47分許自後門離 去等情,有卷附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1頁)、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偵卷末頁證)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 警卷第3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復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略為「㈠監視器時間111年3月27日 下午4時46分15秒至46分37秒,被告打開祖厝大門進入客廳 並將門關上,未在客廳停留直接由神明桌旁的通道走入裡面
的房間,且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手持手電筒照明。㈡被告 身穿紅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手戴白色手套、穿拖鞋。㈢ 監視器時間同日下午4時47分12秒至15秒,被告由後門離開 祖厝」屬實(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為真。
三、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1年3月27日下午 4時46分許,進入祖厝直接往裡面第二間房間(註:即本案房 間)走去,竊取我的財物後從後門離開。因祖厝所裝設監視 器當時發報異常通知,我在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查看後,發 現我放在本案房間衣櫃抽屜裡的現金遭竊」等語(警卷第7頁 至第9頁);於偵查中證述「我住在嘉義市北興街,因住處的 門破破爛爛的,我有將現金拿去放在祖厝內本案房間櫃子的 第二格抽屜。被告在案發當時載手套竊取我放在本案房間衣 櫃抽屜內的本案鞋盒內現金。本案鞋盒內另外有放寫我名字 的薪水袋及日幣兌換憑證等個人資料,可知本案鞋盒內的現 金不可能是侯林乃所有」等語(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於審 理時證述「我是住在嘉義市○○街000巷0號,因為該處門已老 舊無法上鎖,我將全部現金放在本案鞋盒內拿到本案房間衣 櫃第二格抽屜放置,本案鞋盒內還有我名字的薪資袋及零零 總總有我名字的東西。被告在案發時竊取我的財物後,我就 有報警且警察當日有來祖厝拍攝照片,只是警察表示可以保 留6個月追訴期,因此我當天沒有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 65頁至第79頁)。比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歷次證 述內容,關於被告在上揭時間進入祖厝後,在本案房間衣櫃 抽屜竊取其放置在本案鞋盒內現金,得手後隨即自後門離去 等行竊過程互核相符,就被害過程陳述清楚並無反覆或有矛 盾扞格之瑕疵可指,且本案鞋盒內另放置有記載告訴人姓名 的薪資袋及日幣兌換憑證等物,亦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警 卷第12頁至第17頁)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照片原始 電子檔案確見「本案鞋盒內有平板盒子1個、外觀標有銀樓 之紅色小布袋1個、千元鈔1疊及TOYOTA優利酬賓計畫1紙及 日幣兌換憑證」(本院卷第163頁),復經本案承辦員警高宗 義以公務電話紀錄方式證稱「本案鞋盒內物品,我親眼所見 的有一個牛皮紙的信封袋,有寫告訴人名字的薪資袋(裡面 有放新臺幣,但是金額為何我不清楚)、日幣兌換憑證」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且被告亦承認其確有自本案房間衣櫃 抽屜內取走新臺幣2萬9000元(警卷第3頁、偵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上開證據均適足執為告訴人指訴 其現金遭被告竊取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依本案鞋盒內均放置告訴人之私人物品,客觀上可清
楚知悉放置本案鞋盒內之現金非侯林乃所遺留,告訴人指訴 其放置在本案房間內部分現金遭被告竊取,自堪信為真實。五、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為本院憑採之理由 ㈠被告欲進入原為祖母侯林乃居住之祖厝,本可依其侯氏子孫 身分地位,大大方方且自自然然地出入祖厝,惟被告於案發 當時卻手戴白色手套,且進入祖厝時刻意不開啟屋內燈光而 以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以探照周遭環境,已與一般人返回祖 厝欲祭祖或拜訪親友時應有之行為模式迥然有異,反與實務 上常見入宅竊盜案件之行為人,為避免遭他人發現其犯罪行 為而特意不開啟燈光,且於行竊過程中手戴手套避免留下指 紋等犯罪跡證之犯罪手法十分相似,再參諸被告供稱案發當 日進入祖厝目的在於「查找關於祖父母藏放要留不動產給父 親之秘密」(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158頁),然被告 進入祖厝後未大肆翻箱倒櫃尋其心中有疑之相關「秘密文件 」,卻在本案房間衣櫃抽屜內發現現金後取走其中之新臺幣 2萬9000元後,旋即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全程僅在祖厝 內逗留38秒鐘,即下午4時46分37秒至47分15秒】離開,單 就被告案發當時在祖厝內甚為詭譎之舉措及取得部分現金後 即倉促自後門離去之行止,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已甚難 輕信。
㈡再觀諸本案鞋盒內另放置有平板盒子及TOYOTA優利酬賓計畫 及日幣兌換憑證與書寫告訴人姓名的薪資袋,均已如前述, 佐以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而告訴 人在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即因監視器發報異常通知經檢視 發現其放置於本案房間內現金有短少情形,隨即報警前來蒐 證拍照僅未製作筆錄,此節業經高宗義證述「現場照片是當 日拍攝,本案屬親屬間竊盜所以被害人想先談和解,和解不 成才進而提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3頁),復經本院勘驗 拍攝蒐證照片日期確為111年3月27日晚間7時30分至33分(本 院卷第163頁至第179頁),則依本案發生時序經過以觀,告 訴人於發現財物遭竊前往報警及員警現場採證時間均十分相 近而無不必要之延宕,且依告訴人指訴其放置現金之本案鞋 盒確可置於本案房間衣櫃內第二個抽屜無訛(本院卷第111頁 至第119頁、第164頁),佐以高宗義於案發當日蒐證時親眼 看見本案鞋盒內有記載告訴人姓名的薪資袋及日幣兌換憑證 (本院卷第145頁),而案發第一時間員警拍照蒐證重點僅是 用以呈現依告訴人指訴財物失竊地點,且告訴人亦係依其案 發當時財物遭竊情形請員警拍照紀錄,則依上開案發時序之 緊湊經過,告訴人於財物失竊報警蒐證當下實無可能預料到 被告及辯護人會在半年後之審理程序中,會以本案房間衣櫃
抽屜內是否放置有本案鞋盒及放置何種物品與現金是否為告 訴人所有等情節作為抗辯內容,告訴人當無必要於監視器發 報異常通知而發現現金有所短少遭竊後,特意將放置有其私 人物品之本案鞋盒取來放置於本案房間衣櫃抽屜內,用以栽 贓陷害被告之可能性存在,則辯護意旨稱「無證據證明本案 房間衣櫃抽屜內確實放置有本案鞋盒及日幣兌換憑證與薪資 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取走現金為告訴人所有」等語,均難 認有據。
㈢被告自本案鞋盒內取走部分現金新臺幣2萬9000元時,因其內 另置有TOYOTA優利酬賓計畫及記載告訴人姓名的薪資袋與日 幣兌換憑證,甚至其中1張日幣兌換憑證日期為109年1月10 日(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顯然是告訴人在侯林乃過世 後始為日幣兌換行為,則由本案鞋盒內均放置與侯林乃顯然 無關甚至是過世後才出現之物品等客觀情形,可知被告主觀 上知悉本案鞋盒內物品並非祖母遺留,自與其是否繼承祖母 遺產及應繼分數額為何顯然無涉,被告空言辯稱「我取走的 現金為祖母遺留及只是拿走我的部分」等語,實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另辯稱「為何告訴人案發當時不在本案房間衣櫃抽屜 內拍攝反而將本案鞋盒拿到客廳桌上拍照,且告訴人並無薪 資袋」等語,惟高宗義已明確證述其蒐證時確實親見書寫告 訴人姓名的薪資袋,且依現場拍攝蒐證照片先後順序可知, 員警是先在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於本案房間拍攝衣櫃抽屜 內之本案鞋盒照片(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後,為特寫拍 攝本案鞋盒外觀,始將之放置於祖厝客廳桌上而於晚間7時3 2分拍照存證(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亦無理由。
㈤辯護意旨再以告訴人歷次證述關於「放置於本案鞋盒內之現 金數額及遭竊金額」及「侯林乃遺產是否已經分配完畢」與 「祖厝是否由告訴人居住管理」等內容前後矛盾且不符常情 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61頁),惟證人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 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 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雖在歷次證述其放置在本案鞋盒內現金數 額及實際遭竊金額略有差異,然因告訴人就其放置現金未經 精算清點或以帳本逐筆登錄記事,對於存放及遭竊數額難免 有記憶不明確或指訴不精確之處,惟告訴人對於其係將現金
放置在本案房間內衣櫃抽屜內之本案鞋盒內遭被告竊取等基 本主要事實之陳述始終並無二致;關於侯林乃遺產是否已經 分配完畢與祖厝是否由告訴人居住管理等事情,則因涉及親 屬間財產分配問題及告訴人個人主觀認知,自不得僅因與主 要待證事實即竊盜犯行無關等枝節性或涉及價值性判斷事項 之證述內容略有微疵,即全盤否認其證述可信性,辯護意旨 以此抗辯告訴人指訴全然不實,顯無從憑採而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在祖厝內行竊破 壞告訴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 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家裡經營的羊肉爐工作 ,與母親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竊取新臺幣1萬10 00元(即共竊取新臺幣4萬元)及日幣約35萬元,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白揭示。是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 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 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 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 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 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 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 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 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及告訴人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與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日幣兌換憑證、監視器光碟(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卷末頁證物袋)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 有取走薪臺幣2萬9000元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訴遭被告竊取現金為新臺 幣4萬元及日幣35萬元(警卷第8頁、偵卷第39頁),惟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在記事本上以手寫方式記載「日幣20 多萬不見」(本院卷第179頁),且其於審理時證述「(問): 你遭竊的金額為4萬多元?(答):我也不曉得,我沒有細算 。我印象比較深刻是我的日幣,因為是我親手去換的,新臺 幣我沒有辦法精準算出。」(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問):依照這兩張兌換單各換日幣10萬元,如何確定有日幣3 5萬元?(答):我要放入鞋盒時,我有計算過日幣的總金額 ,但是新臺幣的部分因為金額太大我沒有計算。(問):你怎 麼知道你遺失4萬多元?(答):警察跟我說要把錢拿去存, 不要放在家裡,實際存的金額我忘記了,要回去找。(問): 依照你現在回想,你當時鞋盒内到底有多少錢?(答):我忘 記了。」(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對於 本案鞋盒內存放有多少現金及日幣與新臺幣實際失竊金額均 無法十足確定,而被告僅自白取走新臺幣2萬9000元,則告
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其所有新臺幣1萬1000元及日幣35萬元 部分,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 ⒉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證人,被告有承認2萬9000元( 註:新臺幣)他拿去7-11捐出去,日幣他承認有20萬元,當 天我們坐在神明廳,在場的還有我弟弟侯建東,是被告打電 話來說要跟我們講,我們才在那邊等被告」等語(偵卷第42 頁至第43頁),而此情則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媽媽有說 我的行為是錯的,叫我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說叔叔說什麼 就承認,我跟侯建東叔叔說的時候,他就利用這事情來壓著 我的頭分財產,他們可以分東西,為何我不能分東西」等語 (偵卷第43頁)。本院循此偵訊筆錄脈絡探求被告在偵查中所 為供述之真意,可知被告母親因慮及被告在祖厝內所為行止 確有可議之處,勸誡被告面對具有親誼關係之告訴人責難時 務必姿態放軟,被告聽從其母建議為求得告訴人諒解,因而 抱持息事寧人態度致對告訴人所為指訴一度為概括承受之意 思表示,被告此種為達和解目的所為讓步之自白,證明力實 屬甚為低落,自不得執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先 予敘明。
⒊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祖厝後,固然有逕向本案房間走去且旋 即自後門離開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前, 然仍無法由勘驗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實際取走財物究係 為何;另現場蒐證照片中雖可知本案鞋盒內放置有日幣兌換 憑證,然此部分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曾分別於106年10月5日 及109年1月10日兩度持新臺幣兌換日幣10萬元之事實,然亦 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訴本案鞋盒內確有放置日幣及日幣35萬元 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再被害報告單則僅係員警依告訴人指訴 財物遭竊數額所為之書面記錄,評價上屬於與告訴人陳述具 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而非告訴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 據,亦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新臺幣1萬1000元 及日幣35萬元)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容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此 部分犯罪,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犯罪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