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夏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
字第45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夏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蔡夏生飲酒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0時40分許,在嘉義縣○ ○鄉○○路000號附近,行走在道路中央。路過民眾見狀,認其 此舉有危公眾交通及其自身安全,因而報警處理。執行巡邏 勤務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呂政泓與另名 警員獲報後,前往上開地點勸導其勿在道路中央逗留。蔡夏 生因情緒不穩,而對呂政泓口出:「你看三小(臺語)」等 語。呂政泓依其職權判斷蔡夏生所為已涉嫌妨害公務,遂依 法對其執行逮捕,在呂政泓欲將蔡夏生押解上警車之際,蔡 夏生抵抗不從,並於同日0時54分至0時56分間,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二度以腳踢踹呂政泓胸部、腹 部(未致傷),並以「幹你老師」、「幹你娘」等語,辱罵 呂政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接續以上開方式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夏生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 2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本院易字卷第41、42、 45頁),復經證人呂政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5、37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報告(本院易字卷第41 -42、47-61頁)、案發時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2張(警 卷密封袋)附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先後施以強暴行為並以上開言詞辱罵之,係基於妨 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 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係分別起意所為,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被告在相近時、地,以「幹你老師」等語辱罵警員呂 政泓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前述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警員告以所涉嫌之罪 名及依法逮捕之旨後,竟為抗拒逮捕而積極以腳踢踹警員之 方式,二度對警員施以強暴,並以前述言詞辱罵警員,所為 已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亦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自應 非難。再考量本案執法之警員未因被告之暴行而受傷,且被 告已與警員達成和解(參本院簡字卷第13頁和解書),並於 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酒後情緒不穩, 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警員達成 和解,堪認其已積極彌補自身過錯,顯有悔意。本院認其親 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 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 ,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員呂政泓予以勸導時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阿你現在是在看三小啦(臺 語)」等語辱罵呂政泓,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等語。
二、刑法上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 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 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 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而法院於適用刑法相關條文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 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 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 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 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 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 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 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 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 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 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 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 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臺語所稱「三小(即啥潲)」雖原指精液之意,而較為粗俗 不雅,但「三小」在我國日常生活經驗之一般口語用法,已 逸脫精液原意,經常係作疑問詞使用而與「什麼」之意相當 ,本非必然帶有侮謾、辱罵之意,且使用之對象亦無當然對 敵視之人為之,即令朋友之間,亦非少見,因此難僅因口出 「三小」,即認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被告於上開時、地, 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你看三小(臺語)」等語,雖有 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稽。然綜合觀察被告前開言語發生之事 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 整體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49-52頁勘驗報告之對話內容) ,可見被告在口出「你看三小」之前,曾對警員表示「抱歉 ,大哥」等語,顯見被告使用「你看三小」一詞僅係對於警 員之勸誡、態度表達不認同,應非有意對於警員之人格加以
貶損、輕蔑。其口出「看三小」一詞雖屬粗俗而不當,亦可 能造成聽者感到不快,但於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或地位。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符刑法侮辱公 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從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 有罪之上開侮辱公務員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