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林良峻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林良峻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林良峻與姜佑書均為在嘉義高鐵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雙方 因細故而生嫌隙,林良峻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即高鐵 嘉義站2號出口前,走向姜佑書,多次向其大聲恫稱:「我 一個人而已,沒有在怕什麼,要把你的車砸個稀巴爛(台語) 」等語,使姜佑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財產之安全。 ㈡證據名稱
1.被告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頁第11至14列)、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0頁第17至20列)。 2.證人即告訴人姜佑書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第2 1至22列、第6頁第2至3列)、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第1至3、6至7列)、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頁第 26至30列、第96頁第16至17列、第98頁第3列、第101頁第13 至16列)。
3.證人即在場司機袁新鎮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 第1至5列)、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第23至25列)、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8至80、82至83、85、87頁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卷第17至18 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5.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76至77、107 至111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砸告訴人的車,每次跟告訴人見 面的時候,告訴人都說要打我、踹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另辯護:被告當天並無說要砸車等語。縱使被告當日有說砸 車之情形,也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非在高鐵站是以正常輪 班方式載客,而是以攬客的方式來進行工作,此種遊走於灰 色地帶的攬客行為,本即容易引起糾紛。且據證人袁新鎮當 庭所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互為對罵,而告訴人亦當庭證稱 在當時亦有情緒累積上來的情形,故在此情況下,被告即便 有說出砸車等言語,是否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致生危害 於安全此一具體危險之結果,尚有疑義等語。經查: 1.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多次恫嚇稱 要砸毀告訴人車輛等語,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時並未向告訴人恫嚇砸車等語,然被告於 警詢時即坦認:當時我告訴他,我沒在怕他,他如果打我、 踹我,我可能會砸他的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12至13列)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一群排班司機的後面講 「如果有人打我、踹我,我就可能會砸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第17至18列)。倘如被告當時並未向告訴人恫嚇稱砸 車等語,被告何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為上開之供述? 另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當時發生爭執 之兩造,確為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人甚而於爭端之後,隨即 進入高鐵站報警。是爭端既發生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告訴 人於監視器錄得之畫面中,頗為盛怒,甚至有伸出手指指向 被告之動作。以告訴人上開情緒反應應可推論,當係被告向 告訴人口出不當言論,以致引發告訴人後續情緒反應及報警 舉措。由此足徵,被告當時確係針對告訴人(而非當時在場 之排班司機),恫嚇砸車等語一節,核屬無誤。 2.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砸車等語既發生於兩造對罵之間 ,則未必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惟糾紛之間,盛怒之下互為 對罵,雙方憤怒情緒高漲,然倘其中如夾雜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之言語,或許將使他方更為憤怒外,衡情而論,亦有可能 致令他方心中就範、受制,唯恐財產安全遭受無可預測之危 害。況告訴人係以擔任司機運營為生,其車輛並非單純交通
工具,更為謀生工具,倘若車輛受損,將可能暫停司機業務 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對其而言,因被告之恐嚇言語,萌 生恐懼、擔憂,不知何時不利益即將降臨,尚非難以想見。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這樣恐嚇我,讓我心 生畏懼,我就去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3列)。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未克採納。
3.被告上開另辯稱:每次跟告訴人見面的時候,告訴人都說要 打我、踹我等語。然證人袁新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猜被 告跟告訴人當天會槓上,導致被告想砸告訴人的車,是有攬 客糾紛。告訴人就跟被告說「沒關係、你就試試看、你就砸 砸看」。在砸車之前,被告有說「釘孤支」、「什麼人都不 要叫我們兩個來呀」,因為被告在高鐵那邊曾經跟司機打過 架。告訴人當下講什麼,我不清楚,比較有印象的就是被告 講到「釘孤支」跟砸車。確定我沒聽到,告訴人威脅被告說 要打他或踹他之類的話,我不清楚告訴人有沒有講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參諸證人袁新鎮就被告被訴恐嚇 言語部分,僅證實砸車部分,另外關於危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如果從你背後插一下差感覺不知道有多爽」等語 ,則證稱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證人袁新 鎮於歷次證述尚屬持平,尚無特別偏袒告訴人,而刻意附合 告訴人告訴意旨之情形。是證人袁新鎮所為之上開證述,應 屬可採。是既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當時對被告揚言 打、踹等語,則被告所稱「如果有人打我、踹我,我就可能 會砸車」之「打」、「踹」前提,即無所據,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附帶說明事項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當時在告訴人耳邊恫嚇「如果從你背後插 一下感覺不知道有多爽」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當時監視器錄 影畫面,於被告、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並無被告在告訴人耳 邊之近距離畫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證人袁新 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並未聽聞此類言語,業如前述。 是告訴人此部分告訴意旨,與客觀證據相左,未可採憑。是 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 經本院判刑之恐嚇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人於論告時另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即111年4月2日晚上9點半至11點期間,曾向告訴人弟弟姜佑州表示要砸毀告訴人車輛車等語,同時亮出一把水果刀,此與本件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一併加以判決等語。然證人姜佑州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被告恐嚇告訴人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與告訴人是兄弟。被告知道我認識告訴人,被告事後做完筆錄後,他過來告訴我說原來你們是兄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111年4月2日晚間,尚不知悉證人姜佑州被告為兄弟關係。則縱使證人姜佑州上開證稱111年4月2日晚間情事屬實,被告當時既不知悉其等為兄弟關係,或有可能僅為私底下向證人姜佑州表達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向證人姜佑州所為上開言語或動作,有間接透過證人姜佑州傳達予告訴人,進而達到恐嚇告訴人之目的。是尚難以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公訴人上開所稱,本院非可採納。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