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91號
CYDM,111,撤緩,91,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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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煜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0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煜勝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案件中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煜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
1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惟受刑人前因故意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在本案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1
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1年6月14日確定。另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
保護管束未到,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
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4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6日分別因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6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復因於110年1月24日前某日
起至110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1年6月14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確曾因
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本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經聲請人命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26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為保護管束報到,並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母徐春美
簽收而合法送達,受刑人猶無正當理由未為保護管束報到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
達證書、嘉檢曉五111執保助35字第1119013133號函存卷
可按,堪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
擔之情事。
(三)復受刑人業因涉犯他案未到案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
本院發布通緝在卷,且亦因後案執行未到為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參以受刑人迄今未曾以書面或任何方式向聲請人
表示其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復未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
難以履行之情狀,且有本案緩刑期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甚仍未依令為保護管束報
到,並因他案受有多數通緝發布在卷,由此顯見受刑人根
本無意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而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即
觀護人之命令,且情節甚為重大,自非不得依此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上揭緩刑宣告,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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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