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83號
CYDM,111,撤緩,83,202210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銀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他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銀泉於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銀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於110年3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 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案件,經本 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而於111年7月28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 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張銀泉最後住所地為嘉義市○區○○里○○街0 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易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3月9日確 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8日更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妨害公務執行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 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3月,於111年7月28日確定,有上揭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期許 受刑人能知所悔悟、改過自新,惟其竟不知悔改,於緩刑宣 告確定後故意再為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妨害公務 執行罪犯行;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與後案所犯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凶器妨害公務執行罪案件,雖罪質不同,然前者 係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後者則 係對於執法之員警以言語辱之及以兇器施以強暴,不論何者 ,本質上均係漠視他人之權利,亦徵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 觀念薄弱,受刑人經前述刑事追訴程序後竟未因此生警惕之 心,仍然繼續漠視國家公權力及侵害他人之權利,於緩刑期 內另為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 ,全然辜負原判決希冀受刑人能夠藉由家庭、社區等機構外 處遇之方式,習得尊重他人權利之美意,因認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