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982號
CYDM,111,嘉簡,982,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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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賢


林文山


顏明鴻


賴輝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文山顏明鴻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輝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侯 志賢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擷 圖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核被告林文山顏明鴻賴輝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賴輝昭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稽,是其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被告侯志賢於公共場所 ,聚集被告林文山顏明鴻賴輝昭賭博財物以營利,敗壞 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志賢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文山顏明鴻賴輝昭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侯志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 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 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未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 銷對被告侯志賢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林文山顏明鴻賴輝昭當場賭博 之器具;扣案之賭資,被告林文山顏明鴻賴輝昭各為50 元、110元、100元,合計26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帳單1張,係被告侯志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現金80元,係被告侯志賢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 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與上開賭資260元,合計340元)。 ㈣扣案之現金6,244元,雖係被告侯志賢所有,惟非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是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18條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6號
被   告 侯志賢 
林文山
      顏明鴻
      賴輝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賢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 4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公園涼亭之 公共場所,提供撲克牌賭具而聚集賭客林文山顏明鴻、賴 輝昭及另一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為俗稱之「13支」,玩法為每人分13支撲克牌,並分3支 、5支、5支順序排列比大小,輸者需付新臺幣(下同)50元給 贏家,侯志賢則以提供撲克牌賭具為由,向在場賭客各收取 20元之方式以牟利。嗣於111年6月24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 上址嘉義公園涼亭內當場逮獲侯志賢林文山顏明鴻、賴 輝昭等人涉有賭博情事,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52張)、林 文山之賭資50元、賴輝昭之賭資100元、顏明鴻之賭資110元 ,另自侯志賢處扣得6324元及帳單1張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山侯明鴻、賴輝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侯志賢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剛 好路過而已」等語。惟查,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有案發 時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檔案光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案發現場圖、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參,且有扣案賭具撲克 牌1副(52張)、被告林文山之賭資50元、被告賴輝昭之賭資1 00元、被告顏明鴻之賭資110元,以及自被告侯志賢處扣得 之金錢(逾80元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帳單 1張等物可佐。而觀諸卷附案發時錄影畫面截圖,確可見被 告侯志賢於斯時有向其餘賭客收款之行為,再被告林文山侯明鴻、賴輝昭於警詢中均明確陳稱,每位賭客要拿20元給 被告侯志賢買1副撲克牌等語。從而,因認被告侯志賢所辯 並不可採,被告侯志賢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 文山、顏明鴻賴輝昭涉有普通賭博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侯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林文山顏明鴻賴輝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52張 )、林文山之賭資50元、賴輝昭之賭資100元、顏明鴻之賭資 110元,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自 被告侯志賢處扣得之帳單1張,應係供記錄賭金之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被告侯志賢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林文山顏明鴻賴輝昭 之供述以觀,應認係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自被告侯志賢處扣得之金錢6244元,尚乏 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侯志賢之犯罪所得或與被告侯志賢所涉 前述犯行有關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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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