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鈞
黃顗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顗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鈞、黃顗哲與吳信諺、劉晉(吳信諺、劉晉涉案部分, 均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1號偵 辦中)因聽聞友人林雨嫻(涉案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辦中)遭址設嘉義縣○○鄉○ ○村○○○街000號甕窯雞店之店長陳景和毆打,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劉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曾柏鈞、黃顗哲與吳信諺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 午5時48分許至上開甕窯雞店,並分持附表所示之物毆打陳 景和,而該店店員楊凱丞見狀上前阻擋,亦遭揮擊受傷,陳 景和因此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第二、三、五掌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楊凱丞則受有頭部外傷及 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背挫傷等傷害。而 後曾柏鈞、黃顗哲與吳信諺、劉晉等人即由原車逃離現場, 並將附表所示之物丟棄在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及循線追查,因此查悉上情。案經陳景和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楊凱丞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曾柏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告黃顗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㈢證人吳信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劉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㈥證人即告訴人楊凱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㈦證人張博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㈧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陳景和雨 楊凱丞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人吳信諺與劉晉之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曾柏鈞、黃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曾柏鈞、黃顗哲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於彼此之 間,及與證人吳信諺、劉晉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因對友人 林雨嫻之遭遇心生不滿,因此於同一地點、密切接連之時間 內,陸續持棍棒揮舞毆打,造成告訴人受傷,顯係基於同一 傷害目的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 等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 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柏鈞、黃顗哲雖然因為上開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因而被告2人 均分別對告訴人2人各構成1傷害罪,然審酌本案發生緣由是 因為被告對於友人林雨嫻之遭遇心生不滿,因此糾眾前往上 開店內尋釁,告訴人楊凱丞受傷是因為告訴人陳景和遭人毆 打過程中,告訴人楊凱丞見狀上前為告訴人陳景和阻擋,因 此與告訴人陳景和同時遭遇毆打行為致雙雙受傷,則被告2 人對告訴人2人各構成1傷害罪,堪認其等傷害行為均有部分 重合之情形,而屬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縱使共同之友人遭遇不公之待遇,當知 尋求和平、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始屬正辦,倘若捨此不 為,而訴諸非法、暴力手段,非但無助於糾紛之解決與友人 遭遇不公之彌平,反而將衍生其他紛爭,則其等為本案犯行 ,實難認可取。
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㈢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為糾眾於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任職之 甕窯雞店傍晚營業時,前往上開店內,而後即持附表所示之 物進行持續毆打,除了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對 於告訴人之心理亦不無蒙上陰霾,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另其 等於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
以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
㈣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黃顗哲前並未因案遭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曾柏鈞則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秩序等案件遭判 處罪刑確定【包含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因檢察 官並未具體主張被告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等,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故本院列為素行前科之事項併予審酌】)。 ㈤被告2人自陳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 1、4頁)。
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或上開共犯持至現場並 用以毆打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見 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曾柏鈞於警詢供稱球棒為其所有, 堪認該等物品均為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並審酌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甚具有關聯性,是認為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沒收新制係 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 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因本案宣告沒收之 物均已扣案,並無重複執行之疑慮,故僅於主文欄內被告2 人所受罪刑宣告之外另就本案之沒收獨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球棒3支 2. 鐵棍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