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11年3月7日下 午4時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7日下午4時5 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 派出所接受採尿,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 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 111年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 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未能自我警惕,遠離毒害,竟於觀察勒戒釋放後約2月 即再沾染毒品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見其對毒 品已生依賴,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所為屬 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