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1047號
CYDM,111,嘉簡,1047,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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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祥茗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祥茗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乃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之人購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基於非法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持有該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110年5月18日上午7 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祥茗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巷0弄000號居所搜索,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查悉上情。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廖祥茗前於警 詢、偵訊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經本院 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 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 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 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 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 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廖祥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蘇羽捷施竑宇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5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83082 號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0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8 3082號鑑定書,可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合計超過5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五、被告雖供稱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是向綽號「小劉」之人購 買,然其亦稱不知「小劉」之年籍資料、交通工具(見警卷 第3頁),故本案迄今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之人。至於被告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雖經採集指紋送驗 ,經比對而與案外人梁耀升留存指紋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 1頁),縱使因此查悉被告所持有毒品之來源,亦非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故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危害性,戕 害國人身心健全,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政府近年來更是強力 查緝、掃蕩,詎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決心,猶恣意 取得持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數量非少,雖無證據足認係因販售予他人以營利之目的而取 得或購入該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被告於偵訊中自 承如果朋友沒有,有免費提供給朋友施用之打算【見偵卷第 22頁】),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 判刑確定,素行尚佳,暨其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該等物質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除偵查中經取樣



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盛裝含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而與其內裝放之第三級毒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其內第 三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 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 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 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2.686公克,純度87.28%,純質淨重2.344公克,驗餘淨重2.666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2.647公克,純度77.12%,純質淨重2.041公克,驗餘淨重2.628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655公克,純度78.67%,純質淨重0.515公克,驗餘淨重0.635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29.211公克,純度33.55%,純質淨重9.800公克,驗餘淨重29.178公克)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深褐色塊狀物58包(總淨重約61.69公克,純度約17%,總純質淨重約10.48公克,總驗餘淨重約60.69公克) 6.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褐黑顆粒44包(總淨重約251.14公克,純度約2%,總純質淨重約5.02公克,總驗餘淨重約249.01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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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