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 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 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 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 598、22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觀之,其前曾 2次因案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傷害案件,足徵 刑之執行顯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 其特別惡性,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而其加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告訴人受 傷之部位、傷勢程度。(3)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
被 告 羅元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0 日凌晨零時18分許,因不滿鄰居陳美玉以水桶佔用道路,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羅元隆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倒陳美 玉,致陳美玉受有頭皮血腫、下背及右髖挫傷、右肘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美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附卷足稽,又本 件被告所犯係對個人法益的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