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丞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枚)、犯罪所得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關於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應予以 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多次上網下注賭博 財物,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均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 (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 )被告賭博時間之久暫。(3)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二)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賭金7000元,為被告賭博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 、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08號
被 告 侯柏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侯柏丞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迄 同年6月中旬某日為止,在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0 樓之0的住所,操作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 000)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CAS H88」賭博網站(網址:cash1788.com)取得帳號「00000000 」、密碼「z0000000」後,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簡稱為台新帳戶)匯入賭金 至該網站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由該網站以1比1方式轉換成賭 博點數,侯柏丞再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 電子類」,其賭博方式係選擇下注,若押中,可得賭金,並匯
入台新帳戶內;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嗣為 警發現該賭博網站有於111年5月9日以提款單號「W00000000」 付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賭金至台新帳戶內,始循線查 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侯柏丞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警察的職務報告書、 上開賭博網站頁面影本、被告之會員資料、台新帳戶領取彩金 7,000元之單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侯柏丞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6月中旬 某日為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雖 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取得之賭金7,000元,屬犯罪所 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