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1015號
CYDM,111,嘉簡,1015,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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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
第9565號、111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魷魚絲壹包、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三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接續竊 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 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卷內未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指揮書電



子紀錄,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 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 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為一己生活便利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 被告素行狀況不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低微等 節,暨其目前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蒜頭1袋、金門魷魚絲1包、新臺幣3 00元,均分別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三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嘉交簡字第174號、第1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並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一)於111年8月13日22時49分許,在黃鍊全位於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旁,徒手竊取黃鍊全吊掛在 車庫庭院處之蒜頭1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二)於111年8月 30日9時13分許,在蔡秀蘭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所 管理之「保安壇」內,徒手竊取該「保安壇」內供桌上之供 品「金門魷魚絲」1包及神壇下方「虎爺」前放置之 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駛 離 現場而據為己有。嗣黃鍊全、蔡秀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 ,始為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黃鍊全、蔡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採證照片3張及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嘉中警偵 字第1110015804號卷)。
(四)被害報告單2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採證照片3張及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嘉中警偵字第 111001680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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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